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4 主办律师:鲁延兵

鲁延兵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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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8民初353号

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鲁延兵,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男,汉族,1989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380.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24年9月30日利息为912.20元,罚息为866.20元,复利为109.86元,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2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共计12269.1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和保全费(如有),公告费(如有)等。事实及理由:2023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线签署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通过贷款人的业务平台向贷款人申请授信额度,经贷款人审核,可在合同额度范围内向贷款人申请提款。提款时具体约定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准:一、《个人借款合同》1.合同编号:XW****02.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10月21日;3.借款金额:15000.00元;4.借款期限:12个月;5.借款用途:资金周转;6.借款利率:年利率23.4%;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35.1%;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加收50%(7.2);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7.3.1);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3.2);复利利率及计算方式:35.1%;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3);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3.2);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8.合同主要条款:借款提前到期约定: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可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贷款(11.2);其他约定: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出的通知或文件,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和仲裁机关等)发出的仲裁或诉讼文书等,如采用短信、APP、微信公众号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则贷款人或争议解决机构系统记录的发出信息或电子邮件的时间即为送达时间(12.3)。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11.2);债权实现费用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送达费用、公告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9);9.放款情况:2023年10月21日放款15000.00元;10.首次逾期日期:2024年3月21日;11.截止2024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0380.90元、利息912.2元、罚息866.2元、复利109.8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金融秩序正常稳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1日,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某通过滴滴打车APP滴水贷网络平台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通过业务平台向贷款人申请授信额度,贷款人有权审核并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该额度申请。最终所获得的额度金额、期限等取决于贷款人的审核结果。本合同项下额度为“循环额度”,即在额度有效期内,使用贷款额度并偿还后可自动恢复并重复使用的额度。2023年10月21日,原、被告通过滴滴打车APP滴水贷网络平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4%。截至2024年3月21日.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0380.9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及人脸识别信息、申请信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支付系统流水、还款计划表、还款统计表、扣款记录、贷款利息和罚息计算表、催收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记录收集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某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80.9元及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为标准计算,总额以年利率23.4%为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吴怀民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沈亚婷

书 记 员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