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申、李某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鲁延兵
主办律师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25民初4372号
原告:李某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奎,男。
原告李某申与被告李某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85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到原告家中收购牛,被告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第二天支付剩余购牛款项,但截至目前仍剩余68500元购牛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支付,被告却一直借故不予履行支付义务。由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李某奎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奎于2010年在原告处购买牛。共计卖给被告牛20头总共款项8万多,当时给了原告一部分,剩余68500元未支付,当日由被告李某奎和案外人赵某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山东加祥黄某李楼李某申牛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68500元整欠款人赵某喜李某奎”。自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原告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202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35%。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奎从原告李某申处购买牛,被告李某奎为原告李某申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牛款68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亦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6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申支付牛款68500元,并自2024年10月9日起按照欠款本金68500元为基数年利率3.35%计算违约金直至欠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5元,由被告李某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瑞祥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申桃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