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成与郏某树、郏某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鲁延兵
主办律师
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9民初2733号
原告:王某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郏某树,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郏某猛,男,199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仲山镇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
原告王某成与被告郏某树、济宁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郏某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济宁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某成的委托代理人鲁延兵、韩景云,被告郏某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郏某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9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宁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公司,承接室内装修工程。被告郏某树、郏某猛分别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同时二人还是该公司的股东,各占公司股份的50%。2022年12月份,被告郏某树及被告郏某猛因装修需要,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室内门。202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郏某猛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三被告在2023年10月15日前共欠原告8688元。被告于2023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后三被告在为**装修时,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室内门进行安装,该笔货款为3297元;故截止到目前,三被告共欠原告8985元(8688元-3000元+3297元=8985元)。原告虽多次向三被告追要欠款,但三被告百般推脱拒不归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郏某树未作答辩。
郏某猛辩称,我和郏某树是合伙经营,本案中的欠款我不应该承担,应该由郏某树全部偿还,因为我2024年4月9日退伙的时候我已经和郏某树算完账了,投资款以及我垫付的钱以及收益整体还有外欠王某成的款项等结算下来,应该是郏某树再给我11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郏某树和被告郏某猛合伙经营室内装修工程,2022年12月份,被告郏某树和郏某猛因承接的室内装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室内门。被告支付了部分门款后,余款5688元未支付;后被告在为**号楼装修时,又从原告处购买了3297元室内门进行安装,202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郏某猛通过微信聊天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还有5688元门款及**号楼的室内门款3297元未付,但是3297元应扣除被告自己支付的安装费680元和锁、合页等五金款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郏某猛、郏某树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支付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约定了原告为二被告供应室内门,并约定了价款,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5688元+3297元-680元-300元=8005元门款未付,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5元门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以80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郏某树和郏某猛系合伙经营,应共同支付所欠原告门款800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某猛、郏某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成门款8005元和利息,利息以800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某猛、郏某树负担45元,由原告王某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朱永春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 记 员陈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