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9 主办律师:鲁延兵

鲁延兵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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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9民初3005号

原告:山西某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某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于2024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鉴定费共计3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依法判令合同解除后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处取货或由被告支付退货运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6日,原告要向被告采购价值27,300元的单轨吊链条(原告购买该货物的目的是为出售给案外人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双方在对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先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加盖印章的电子版合同,原告收到后,加盖公章后,又发送给被告。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货物并投入适用,截止到2025年1月24日,该货物便出现崩裂现象,被告出售的货物产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便要求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并经过被告的同意。经鉴定后,发现案涉货物确实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为此支出2000元的鉴定费。因此,被告出售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属于严重违约,应依法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但被告却拒不退还。2025年1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1台蒸馏水机被告未发货、4台应急照明工作灯因与合同型号不匹配。已退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退还2400元的货款。结合上述货款及鉴定费共计3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退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两份,证明2024年12月26日,原被告各自在合同中盖章后,通过微信确认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规格为(18×19)米的单轨吊链条700条,价格为27300元;

证据二,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7300元;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2张,检验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2025年1月1日,被告发货钱,原告就告知被告单轨吊链条需要做质量检测。2025年2月11日,原告对单轨吊链条的质量申请鉴定前,再次询问了被告方的意见,被告提议第三方检测并认可检测结果。2025年1月22日,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经过鉴定后,认定被告出售的单轨吊链条不符合质量标准,属于根本违约,应依法解除合同,退还原告的货款并赔偿损失;

证据四,购销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25年1月3日,被告出售给原告液压拉玛、蒸馏水机、应急照明工作灯等物品,共计价值13296元。被告在合同中盖章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13296元的货款;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11张,证明被告在收到13296元的货款,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是未向原告发送价值600元的蒸馏水机;二是原告因被告发送的应急照明工作灯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在退货后,被告为退还货款1800元;

证据六,原被告的完整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到被告最后违反合同约定的全部事实过程;

证据七,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履行案涉合同后,原告经过投诉,嘉祥县市场监管管理局受理后,到被告住所地未找到被告。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为出售给案外人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单轨吊链条向被告采购单轨吊链条,便通过微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梦龙联系,双方在对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2024年12月26日,被告先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加盖印章的电子版合同,原告收到后,加盖公章后,又发送给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7300元;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按行业标准执行,保证产品质量;质量检验及验收标准:买受人对质量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3日内书面提出并列举检验依据,双方协商,出卖人3日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即默认为无异议,如有异议供方配合需方解决,提供技术支持。次日,原告将货款273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25年1月1日,被告发货前,原告告知被告单轨吊链条需要做质量检测。被告于2025年1月16日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单轨吊链条发送至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并投入使用,2025年1月24日,该货物便出现崩裂现象。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后,该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矿用高强度圆环链破断负荷不符合标准GB/TI2718-2009《矿用高强度圆环链》规定的要求。原告为此支出2000元的鉴定费。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将单轨吊链条退还给原告。2025年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对单轨吊链条退款退货,被告回复货到了就退款,运费你那边出,用坏的那条不退。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5年1月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包括蒸馏水机、应急照明工作灯在内的等货物一宗,其中蒸馏水机价格为600元,应急照明工作灯价格为1800元,合同总价款为13296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296元,但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未向原告发送价值600元的蒸馏水机,因被告发送的应急照明工作灯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在退货后,被告未退还货款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合格货物。双方于2024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质量检验及验收标准:买受人对质量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3日内书面提出并列举检验依据,双方协商,出卖人3日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即默认为无异议,如有异议供方配合需方解决,提供技术支持”,但是,在后来经第三方检测,被告提供的单轨吊链条不符合标准GB/TI2718-2009《矿用高强度圆环链》规定的要求,双方就退款退货问题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被告同意退款退货,不同意对用坏的那条退货,因此,能够认定双方对退款退货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对退多少货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电话与原被告的业务人员共同,被告称用坏的那一条按照50米计算,原告称用坏的那一条其中的一个环断了,同意扣除其中的10米,另外因第三方鉴定机构留存的证据50米,原告购买了700米,同意退还640米,自愿承担其中的10米的损失,对因鉴定留存样品的50米的损失认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经鉴定不合格,鉴定机构留存的样品随不能退还,但应由被告承担产品不合格的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在鉴定不合格的结论出具后,原告仍继续使用,造成其中的一环断裂,原告自愿承担其中的10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每条50米扣减用坏的损失,因合同约定单位是米,原告不同意按条计算的观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按照690米的标准退还货款,每米单价39元,应退货款26910元。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另一合同中,被告未向原告发送价值600元的蒸馏水机,因被告发送的应急照明工作灯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在退货后,被告未退还货款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00元,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某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山西某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910元并赔偿鉴定费损失2000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去原告山西某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处领取退还的单轨吊链640米,原告山西某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有协助的义务;

四、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山西某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申请费338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兵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慧莹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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