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孙某;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1 主办律师:鲁延兵

鲁延兵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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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9民初7468号

原告:姚某,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特别授权),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姚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孙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48000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17日,被告某有限公司因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德25T吊车一台,约定月租赁费为21000元。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孙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欠租赁费共计56000元,尚欠余款4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3000元,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1、某公司从未因工程施工而租赁过原告的车辆,案涉吊车应是孙某个人租赁。某公司未授权过孙某对外签订合同等资料的权利,也从未将某公司公司的公章交付孙某使用,孙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是其自行私刻假印章,因此,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租赁合同关系。2、本案是租赁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并不是租赁原告车辆的承租人,原告无权将某公司列为被告,让某公司承担租赁费。综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某公司无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求。

被告孙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姚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即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租赁业务结束后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吊车租赁费共计56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欠条中的某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章,该印章应是被告孙某私刻的假印章,被告某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过孙某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款等权利,也从未将公司公章交付给过孙某使用,因此该欠条中的印章不应对被告某有限公司发生效力。

被告某公司提交证据1即某有限公司公章印模1份,因欠条中的公章编号为3708293026090,而被告某有限公司公章编号为3708293720950,两个公章编号明显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公章明显是假印章,某有限公司在本身就不认识原告的情况下,也不可能租赁原告的车辆,因此该欠条不应对某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庭后补充证据2即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1张、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1份,证明某公司备案的印章编号是3708293020950,而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印章编号与该编号完全不一致,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印章是虚假的,虚假的印章不能由某公司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姚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当穷尽被告使用的全部印章。申请法庭要求被告应当提供在山东高速烟蓬三标段施工过程中所使用公章签订相关合同、分包合同和盖章的所有文书。对证据2由法庭依法核实认定。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对欠条中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合被告提供的公章印模、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可以确认欠条中所盖公章与某公司备案公章编号不一致。本院对欠条中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对欠条反映的其他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17日,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商谈吊车租赁事宜,孙某声称系某公司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25T吊车一台,月租赁费21000元。原告将吊车交付使用。

后,被告孙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姚某吊车租赁费共计56000元,支8000元,余款48000元,年前结清(2025年1月30日前)。欠条由孙某签字并加盖"某有限公司"公章,该公章编号为3708293026090。原告自认,被告孙某于2025年向原告支付10000元、5000元,仍下欠33000元。

另查明,欠条所盖公章编号为3708293026090,与某公司备案公章编号3708293720950不一致。原告曾于2025年提起(2025)鲁0829民初6993号案件,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3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欠条所盖公章与某公司备案公章明显不符。且原告也当庭表示不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租赁事宜系原告与孙某直接商谈,租金支付也由孙某个人完成。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某具有代表某公司的代理权限,也未能证明某公司对租赁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孙某作为租赁事宜的实际商谈人和欠条出具人,应当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虽不能约束某公司,但可以证明孙某个人对租赁费用的确认。孙某已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地位。孙某仍欠原告租赁费33000元租金的事实,有欠条等为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给付租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孙某约定,余款48000元,于2025年1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孙某至今没有结清,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LPR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租赁费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57元,被告孙某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根良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庞国明

书记员谷冉

附件:1.《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附某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诚某,失信可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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