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祥与山某利、山某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鲁延兵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9民初4605号
原告:田某祥,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某利,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梅(特别授权),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某富,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原告田某祥与被告山某利、山某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被告山某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某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某利立即给付装修款50000元及逾期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3日,被告山某利联系原告,让原告给其门市装修,双方达成口头装修合同。原告开始施工装修后,被告先支付了50000元的施工费,截止到2022年4月27日,原告就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并且被告在当天支付了17000元的装修款,经双方核算后,被告认可还下欠50000元的装修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却一拖再拖,截至今日已两年之久仍未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山某利辩称,原告田某祥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被告山某利支付装修款,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田某祥诉状中叙述系山某利联系原告对山某利店面门市进行装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山某利与田某祥对店面进行装修之前两人并不相识,山某利与田某祥之间没有关于装修事项的事前沟通,通过山某利与田某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山某利加上田某祥微信好友的时间为2022年3月13日,该店面装修是2022年2月13日,如田某祥所述,山某利联系田某祥进行装修事宜的沟通,应当在装修开始之前二人就应当是微信好友,证明原被告二人在装修之前不相识,这与事实不符。店面装修是山某利找到山某富,双方经过口头约定,山某利将装修工程全部由山某富进行施工装修,施工前山某利需先行支付山某富装修款5万元。山某利则依约通过微信向山某富先行支付装修款5万元。后山某富又将该部分装修工程交与田某祥进行施工。该装修工期结束后,经山某利与山某富结算装修款共计11.7万元,其中5万元山某利已经在施工前先行支付与山某富,剩余6.7万元按照山某富要求通过指示交付支付于田某祥。本案中形成装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系山某利与山某富,山某利依约将全部装修款支付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田某祥非该案件合同当事人,主张山某利支付5万元装修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山某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3日,被告山某利对“**牛肉汤”店铺进行装修。2022年3月13日,被告山某利通过微信给付原告田某祥20000元。2022年3月24日,被告山某利通过微信给付原告田某祥30000元。2022年3月27日,被告山某利通过微信与原告田某祥就厨房装修事宜进行协商。2022年4月15日,原告田某祥与被告山某利还就装饰的“金条”长短进行协商。后就装修的其他事宜通过微信进行了协商。2022年4月27日,被告山某利通过微信给付原告田某祥17000元,同时告诉原告田某祥“还差你五万正”。2022年5月25日,原告田某祥通过微信向被告山某利催要款项说“最近手底下宽松不?一月底了。有个贷款需要还,你那边方便不?”被告山某利回复“店里刚刚运转,不断地添加东西,这段时间一修路也不是这么忙了,店里开始装修的时候,*富就给我要了5万,哥哥理解就好”。2022年9月3日,原告田某祥通过微信告诉被告山某利“那个套现发的,刚来到,这两天我就去安装上去,马上中秋节了,你那边最近怎么样了?给不给先结一部分钱,给他们结一下账,我这样也是困难”“确实手底下困难了,到节了他们都在给我要账,要不也不给你张这个嘴”“店里有什么问题,你及时给我说就行,咱该修的修,不用不好意思”。2022年9月4日,被告山某利回复说“昨天喝多了,刚睡醒”“我这边身上真的紧张,刚才我又给*富打了个电话,他看看下次打款尽量还上”“店里开始装修的时候,他从我身上支出了5万了”等。
另查明,2022年1月31日,被告山某利通过微信向被告山某富转款30000元。2022年2月9日,被告山某利通过微信向被告山某富转款10000元。2022年2月27日,被告山某利通过微信向被告山某富转款10000元。2022年3月21日,被告山某利通过微信向被告山某富转款7200元。被告山某利提供的2022年4月20日其作为甲方与被告山某富作为乙方签订的装修结算协议载明:因**号牛肉汤饭店装修事宜,装修工程全部由山某富承包(包工包料),工期自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4月15日。1.双方约定,装修施工前,由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装修款5万元,甲方于2022年1月31日分两次向乙方通过微信支付3万元;2022年2月9日支付1万元;2022年2月27日支付1万元,共计五万元整。2.乙方山某富安排工人田某祥进行施工,根据田某祥施工量进行结算,装修款共计11.7万元,由甲方山某利于2022年3月13日向田某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万元;2022年3月24日转账支付3万元;2022年4月27日转账支付1.7万元共计6.7万元。因前期甲方向乙方已支付装修款5万元,故田某祥主张剩余5万元装修款,由乙方山某富向田某祥结算,与甲方无任何牵连。3.装修工程已装修完毕并且投入使用,经结算。装修工程款共计11.7万元,甲方山某利将上述装修款共计11.7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4.如因装修问题产生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再查明,被告山某利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删除了2022年1月31日向山某富发送的3秒的语音,2022年2月2日向山某富发送的12秒的语音,2022年2月9日向山某富发送的5秒的语音。山某利与山某富系同村村民。田某祥装修施工的内容为木工、吊顶、墙板、房间门等安装。山某富施工内容为砸墙、水电、铺地板砖、刷白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装修结算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山某利给付装修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某利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山某利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山某利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从聊天内容来看,原告在被告山某利经营的***牛肉汤饭店装修中进行了木工、吊顶、墙板、房间门等安装,在具体装修过程双方对相关装修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山某利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且被告山某利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微信给付原告田某祥17000元时告诉原告田某祥“还差你五万正”,原告亦向被告山某利催要装修款等,结合被告山某利自认的田某祥装修施工的内容为木工、吊顶、墙板、房间门等安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山某利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某利抗辩,其与山某富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后山某富又将该部分装修工程交与田某祥进行施工,山某利与田某祥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原告田某祥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所提供的本案证据不能佐证,对被告山某利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山某利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某利给付装修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山某利拖欠原告装修款50000元的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某利抗辩,2022年3月13日转账给田某祥20000元、2022年3月24日转账给田某祥30000元是材料费,因山某富是全部包工包料,装修期间所需装修材料需提前采购,山某利受山某富指示将材料款转给田某祥采购材料进行施工,因前期其与被告山某富约定山某利需向山某富先行支付部分装修款50000元,山某利依约通过微信向山某富转账50000元,山某利已全部将装修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当承担向田某祥支付装修款的责任,并提供了装修结算协议,因对该结算协议原告不认可,且其一,从被告山某利提供的2022年4月20日的其与被告山某富的装修结算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山某利的28号牛肉汤饭店装修工程全部由山某富承包,山某富安排工人田某祥进行施工,根据田某祥施工量进行结算,装修款共计11.7万元,该结算仅是对原告施工部分的结算,而不是对**牛肉汤饭店装修工程的整体结算,该装修结算协议不符合一般结算的常理,其二,从被告山某利提供的结算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山某利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1.被告山某利所提供的其与被告山某富形成的装修结算协议签署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而被告山某利、山某富在该装修结算协议中却提前扣除了2022年4月27日被告山某利给付原告田某祥的17000元,此结算也不符合一般结算的常理,2.被告山某利、山某富在该装修结算协议中约定“山某利于2022年3月13日向田某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2022年3月24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22年4月27日转账支付17000元共计67000元,因前期山某利向山某富已支付装修款50000元,田某祥主张剩余50000元装修款,由山某富向田某祥结算,与山某利无任何牵连”,而事实上,在被告山某利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微信给付原告田某祥17000元时告诉原告田某祥“还差你五万正”,从上述分析来看,该装修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在被告山某利未提供其他相关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田某祥于2022年4月27日完成案涉装修施工,被告山某利拖欠原告装修款5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山某利给付装修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2022年4月27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某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祥装修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2022年4月27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山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权艳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