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某军与陈某华、楚某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鲁延兵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9民初1108号
原告:楚某军,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华,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现住嘉祥县。
被告:楚某红(被告陈某华之妻),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万张街道办事处陈楼村738号,现住嘉祥县玉兰花园小区19号楼701室,身份证号码:37082919********。
原告楚某军与被告陈某华、楚某红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被告陈某华、楚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4460元及利息(以944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6年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一直断断续续的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电杆,在此期间两被告购货时都是先用后付款,一直截止到2021年3月29日两被告还下欠货款94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华、楚某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因为我们这边是买卖合同,我们有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交付、聊天记录,一共欠原告货款4300元,其余都已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系被告从原告处拉货时向原告出具的收货条,只能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收到了原告10米普杆81根,单价580元/根。原告提交的陈某华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记录,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4460元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陈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明细查询、微信转款详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特别是原告与被告陈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202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华催要货款,被告陈某华微信支付原告2000元,然后原告说还剩5300元;2024年7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陈某华催要货款,被告陈某华微信支付原告1000元,然后原告说还有4300元。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2024年7月23日被告陈某华偿还原告1000元后,还欠原告货款4300元,应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货款9446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陈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原告陈述2024年7月23日被告陈某华偿还原告1000元后,还欠原告货款4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94460元,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应予认定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元。该运输货物的经营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该4300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被告货物的合同义务,两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元,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货款4300元及利息(以4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0年4月18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货款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提出的其只欠原告货款4300元的观点,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华、楚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楚某军货款4300元及利息(以4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05%计算);
二、驳回原告楚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陈某华、楚某红负担25元,原告楚某军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宝厅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舒阳
书 记 员张利利
附件:《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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