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与王某心、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鲁延兵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9民初2931号
原告:侯某,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心,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柳某,女,199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核桃园镇。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苓娣(特别授权),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心、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苓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3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在2023年8月2日,原、被告经过核算,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被告还下欠66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另案起诉了1万元,现被告还下欠56000元的借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借款,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心的诉求。
被告柳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已经于2024年4月16日离婚,不管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柳某对被告王某心在外经营或者做的一切事情均不知情,假如被告王某心在外借款也是王某心的个人行为,柳某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心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心与被告柳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24年4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王某心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方式于2023年5月9日向被告王某心转款18680元、2023年6月4日向被告王某心转款49600元。被告王某心以短信的形式向原告编辑了借款抵押证明一份,该借款抵押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本人王某心身份证号3729261997********,现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23年6月4号借款总额为66000元(人民大写)陆万陆千元整,现以名下国光新苑沿街2号楼02单元4层02-402号房产与本人王尊合身份证号372926197103068672名下君悦苑1号楼一单元1402号房产作为抵押,因父亲王尊合名下暂未交房无法提供房产证和合同证明,抵押与侯某身份证号3708291998********,本人承诺于2023年8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3年8月2日向被告王某心转款9900元。当日,被告王某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证明一份,该借款抵押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本人王某心身份证号3729261997********,现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23年8月2号借款总额为66000元(人民大写)陆万陆千元整,现以名下国光新苑沿街2号楼02单元4层02-402号房产与本人王尊合身份证号372926197103068672名下君悦苑1号楼一单元1402号房产作为抵押,因父亲王尊合名下暂未交房无法提供房产证和合同证明,抵押与侯某身份证号3708291998********,本人承诺于2023年8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借用的金融机构的资金转借给被告王某心,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涉案出借款项系原告借用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王某心应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向被告王某心转款18680元、2023年6月4日向被告王某心转款49600元,以上共计68280元,被告于2023年5月31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10000元、2023年6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款1000元、1000元、3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想冲抵后的借款应为53280元。2024年2月3日,被告王某心支付原告的300元、500元共计8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王某心偿还的借款,也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为52480元。202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心支付的9900元,在本院(2023)鲁0829民初5317号民事案件中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王某心2023年6月4日、8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抵押证明,被告王某心认可借款抵押证明系其本人出具,但陈述“上面的借款原告并未提供,因此该借款抵押证明并未成立也未生效,被告自始至终不欠原告66000元的借款,被告出具该借款抵押证明是因为原告因与鹿高利等人合伙向外借款20余万元,无法向家人交代,于是原告乞求王某心让其帮助出具一份借款抵押证明,让原告母亲安心,被告是在原告多次乞求下才出具的借款抵押证明”本院认为,2023年6月4日、8月2日,在原被告之间交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抵押证明载明的借款金额未发生变化,说明该抵押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抵押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心辩解202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心转款49600元不是借款而是“支付的材料款,原告对此也知情,鹿高利已经就该49600元出具了50000元的条子”对于该辩解,原告不认可,本院限期被告王某心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迟迟不能举证,其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心辩解,2023年8月11日至2024年2月3日,被告王某心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7859元,原告仅认可其中的800元系偿还的借款,其余的系偿还的套现的手续费,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王某心2023年5月8日陈述:“手续费我出”、2023年7月4日陈述“他没接电话,你先套了吧。手续费还是算俺俩的”、2023年7月4日原告侯某陈述:“总共你需要给我周转不到十二万,十二万以后的我听着手续费”,被告王某心回复:“OK”,通过上述聊天内容,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观点予以采纳。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心提出的不欠原告借款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心的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经营,不能认定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某提出的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无偿还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524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2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侯某负担70元,由被告王某心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兵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慧莹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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