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店;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鲁延兵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9民初7295号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200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店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手无锁iPhonel3ProMax苹果手机买断款4096元。(具体的买断款计算方式请查看协议第13.3条);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9.05元(具体的计算方式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腾某租赁是一家信用免押租赁互联网平台,依托芝麻信用评价体系,并采取先使用后付租金的经营方式,服务商家和租户。原告平台店铺名为“腾某租赁”。2024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某向原告租用一部二手无锁iPhone13ProMax苹果手机,所选套餐为随租随还-128GB,月租金为585元,租期为9个月,具体时间为2024年10月15日至2025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10月12日按约定交付手机,被告于2024年10月12日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签收了该手机。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仅支付了第1期,第9期租金,但对于到期应该支付的2至8期租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手机或者支付到期买断款,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及《租赁服务协议》第13.3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已自动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的第13.3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手机的手机买断款:4096元(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的第13.3条约定,买断款=签约总价-已付租金,即买断款=5266元-1170元=4096元)。原告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乙方)与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店(甲方)通过深圳某有限公司(丙方)以电子方式签订《租赁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张某租赁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店的二手无锁iPhone13ProMax手机1台,租期期数9个月,总租金5265元,签约总价5266元,履约保证金0元,买断价1元;自2024年10月开始,每月15日为交付租金的日期,每期租金585元。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设备的,甲方或丙方有权继续按协议约定收取相应租金,并以协议项下签约总价*万分之三/天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若乙方逾期归还设备超过7天的,视为乙方认可“租转售”条款,乙方所租赁的租赁物将产生由租转售的效力。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甲方或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收回租赁设备或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买断设备;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视为乙方同意无条件买断租赁物。甲方或丙方可直接扣除乙方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用以抵扣逾期租金或本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买断款。当乙方逾期不缴纳租金时,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提供租后服务、收回租赁设备或按协议第九条、第十三条等条款约定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同意在下列任一情形发生时,甲方和乙方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乙方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本协议租赁设备,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违约买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当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且逾期超过15个自然日的。在乙方失信或严重违约或租转售条件成立的情况下,甲方可要求乙方买断设备,乙方收到甲方或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其十五日内应当向甲方或通过平台支付租转售的违约买断款。违约买断款的计算方法如下:乙方下单商品支付买断或甲乙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达成买断约定的:违约买断款=签约总价-已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24年10月12日被告签收上述手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期租金共计1170元,剩余租金4096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店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服务协议、账单信息、产品签收回执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记录、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店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符合服务协议约定的由租赁服务关系转为买卖关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手机的买断款即签约总价5266元-已付租金1170元=40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手机买断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息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根据双方“租转售”的合同约定,结合案涉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所受损失,同时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手机买断款明显高于官方售价且被告另支付溢价款等因素,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已经弥补并填平,其诉请的利息超出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店支付手机款4096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店支付律师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张欢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马爽
书 记 员史作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