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胡某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魏萍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828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12月7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月11日,经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和硕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明星,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萍,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10月7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4月29日被和硕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8月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于2024年8月5日被和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硕县看守所。
辩护人:迟艺玮,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刑诉〔202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4月1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后,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永、郭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明星、魏萍,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迟艺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初,被害人翟某甲通过其好友郭某甲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甲、翟某甲三人按照约定到达和硕县某处,“实地查看”所谓“新疆某水利工程项目”,看完后被害人翟某甲欲承包该工程建设,于是2022年9月10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促成”下,被害人翟某甲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建六局某工程部孙某某”签订“新疆某水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2月8日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收取某分段项目图纸费为借口,共向翟某甲索要人民币50万元。经和硕县水利局证实,不存在“新疆某水利工程”项目。“新疆库尔勒市某段工程部”更是子虚乌有,被告人张某某自认“孙某某”是由其签署。
被害人翟某甲认为自己已成功承包该项目工程,通过中间人于某某介绍认识了郭某乙,2023年2月16日翟某甲与郭某乙的某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新疆某水利工程承包给郭某乙,又于2023年3月9日与郭某乙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将建设规模由原来的三公里扩大至六至八公里。郭某乙先后给翟某甲共转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赵某某通过喀什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向郭某乙个人共转账人民币26万元;龚某某于2023年1月28日直接给翟某甲转款人民币10万元。
2023年2月左右,郭某乙通过其朋友赵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胡某某,并向其介绍了新疆某水利工程,于是被告人胡某某安排沈某某等人与郭某乙一同进行了实地查看,向郭某乙出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双方于2023年2月22日,以郭某乙的某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人胡某某以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被害人吴某某通过中间人杨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胡某某后,也到和硕县进行实地查看,被告人胡某某不仅向其出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还带其参观了项目指挥部,双方于2023年2月26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以交纳进场履约保证金为由,收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0万元。经侦查机关调证核实,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系虚假资质。
被告人胡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获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错误处分财物,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分别达到特别巨大、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两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辩护人认为罪名应为合同诈骗罪,更符合张某某的犯罪构成;2.起诉书中载明的时间段是从2022年12月8日至2023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向翟某甲以案涉工程图纸费为借口索要50万元,但事实上在该时间段翟某甲及郭某甲共向张某某转款30万元,并不是50万元。3.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合同诈骗金额其中有两笔是否构成诈骗款不能确定。第一笔,是2022年12月8日,郭某甲转给张某某5万元的性质。翟某甲于2022年12月8日向郭某甲转款5万元,当日郭某甲确实分三次将5万元转给了张某某,既然翟某甲曾于2022年10月17日直接向张某某转第一笔款项20万元,说明翟某甲是清楚张某某的收款账号的,对于翟某甲通过郭某甲的转款行为显然有悖常理,翟某甲解释说是受张某某的指示,但是对于该解释,翟某甲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唯一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就是翟某甲与郭某甲之间存在某种经济往来,而郭某甲与张某某之间自2020年就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因此,这5万元的性质仅凭转账记录和翟某甲的陈述并不能说明款项的性质。第二笔,是2023年3月1日,翟某甲向张某某转账2万元的性质。虽然翟某甲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中转账记录中备注了2023年3月1日的2万元转款是图纸款,但在8笔直接向张某某的转款记录中,2022年10月27日翟某甲向张某某转的20万元及2023年2月1日的5万元转款也没有备注是图纸款,且2022年12月8日翟某甲向郭某甲转的5万元也没有备注款项的性质。如果仅凭借翟某乙的备注来推定诈骗的款项的数额,那没有备注的25万元是不是就可以认定不是诈骗的款项的数额。在翟某甲2023年10月14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2022年12月8日转款了7万元,在2023年10月18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2022年12月8日转款5万元,相差2万元外,其余几笔转款金额时间金额一致,结合翟某甲的中信银行的转款记录其于2022年12月18日向郭某甲转款5万元,应当能印证2022年12月8日转款金额是5万元的事实。在交易记录中第一次询问与第二次询问时间相差了4天,翟某甲完全有时间确定向张某某的转账金额的性质,且在2023年10月18日,翟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向张某某转账交易记录,在其提交的交易记录中并没有2023年3月1日向张某某转账的2万元。另2023年3月1日转账的2万元是翟某甲向张某某转的最后一笔款项。即便按时间的顺序来记忆,7笔转账时间跨度6个月,反而是最后的2023年3月1日转款的这2万元记不清,只能说明一个问题翟某甲并不认为这2万元是因工程的原因转给张某某的款项。对2023年3月1日的2万元及郭某甲转给张某某的5万元性质,希望法庭能本着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予以确认;4.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本案中,不论是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第一次讯问时,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的供述始终保持一致,没有异议,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在检察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虽然张某某在认罪认罚阶段对于诈骗数额予以确认,当时本辩护人也在场,辩护人对于数额一直有异议,但是辩护人的异议不能否定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事实;6.从被告人张某某与翟某甲的多笔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翟某甲于2022年8月26日签订合同,翟某甲的第一笔转款在2022年10月27日,最后一笔转款在2023年3月1日,共分了8次转款并非一次支付,在双方往来中,翟某甲将被告人的皮卡车开走,并有将张某某的苹果占有并出卖的事实,这些事实证明张某某虽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其主观恶性不深,法庭应当酌情予以考虑;7.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案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8.被告人张某某孤身一人,家中仅余已近90岁高龄的母亲,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但经济状况紧张,鉴于此种情况,请法庭本着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酌情考虑减少罚金数额,并允许被告人延期或分期缴纳。综上所述,敬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案中的从轻及从宽处罚情节,按照罪责刑相适应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7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为公诉机关对胡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无异议,仅对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承接新疆某水利工程时及将该工程转包给受害人时不知道该工程为虚假工程,被告人胡某某不存在捏造虚假工程的行为。(1)欺诈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承接该项目时与郭某乙确认过是否有项目合同,但被郭某乙告知该项目为保密项目,不让外传,其就没有再要求郭某乙提供相关材料。因此被告人胡某某在承接工程时确实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甄别工程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捏造事实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其在承接新疆某水利工程时及将该工程转包给受害人时不知道该工程为虚假工程。2023年2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郭某乙,被告人胡某某以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郭某乙的某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人胡某某的公司承建新疆某水利工程,约定履约金500,000元。2023年2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受害人吴某某就新疆某水利工程承包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月27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受害人吴某某于27日、28日向被告人胡某某支付共计4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人胡某某在2023年2月27日收到第一笔保证金后即向郭某乙支付50,000元履约金,后分别于2023年3月1日、3月2日分别支付50,000元,共计向其支付150,000元履约金。并且被告人向受害人收取保证金也是因为其要向郭某乙支付履约金。根据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还将收取的履约金的部分用于和硕县水利工程项目部的建设。因此被告人为顺利承接该工程做相关准备工作,其在承接新疆某水利工程时及将该工程转包给受害人时不知道该工程为虚假工程,其收取受害人吴某某的保证金时不存在捏造虚假工程实施欺诈的行为。(2)被告人胡某某向受害人出示虚假资质的目的不在于骗取受害人财物,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被告人向受害人出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是为了让受害人相信其有能力承接该工程,提升受害人对其的信任度,尽快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不存在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无资质承揽水利水电项目还分别与郭某乙、吴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确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有明确规定。对于内部承包人无资质承包工程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一种常见现象,对于出示虚假资质或冒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或行政法调整范围,承担的应当为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因此受到刑事制裁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供述与郭某乙、吴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原因是想从中赚取管理费,其在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中供述“如果这个项目确实存在,光靠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这一家公司肯定是干不了这个项目的,我之所以与郭某乙签订合作协议,是想先把项目搞到手里,然后寻找有资质和资金的合伙人共同完成,从中获得利益,也可能直接将工程包给其他人,从中获取差价。”可以说明被告人认为该工程为真实工程,其也按照真实工程的流程将该工程转包给受害人,其不存在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2.被告人胡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获得其谅解,对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能够弥补,并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因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良好,并积极全部退赃退赔,取得受害人谅解,故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又因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因被告人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取得相关建筑业资格证盲目承接工程项目,后为赚取管理费又未核实确认清楚工程相关手续是否齐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红线,但被告人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良好,积极向受害人退赃退赔,并获得受害人谅解,主观恶性不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对其从轻减轻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初,被害人翟某甲通过其好友郭某甲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甲、翟某甲三人按照约定到达和硕县某水库附近,实地查看被告人张某某所虚构的“新疆某水利工程项目”,看完后被害人翟某甲欲承包该工程建设,于是2022年9月10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促成下,被害人翟某甲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建六局某工程部孙某某”签订《新疆某水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2月8日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收取某分段项目图纸费为由,共向翟某甲索要人民币50万元。经和硕县水利局证实,不存在“新疆某水利工程”项目。也不存在“新疆库尔勒市某段工程部”,被告人张某某自认“孙某某”是由其签署。
被害人翟某甲认为自己已成功承包该项目工程后,通过中间人于某某介绍认识了郭某乙,2023年2月16日翟某甲与郭某乙的某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新疆某水利工程”承包给郭某乙,又于2023年3月9日与郭某乙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将建设规模由原来的三公里扩大至六至八公里。郭某乙先后给翟某甲转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赵某某通过喀什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向郭某乙个人共转账人民币26万元。
2023年2月左右,郭某乙通过其朋友赵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胡某某,并向其介绍了新疆某水利工程,于是被告人胡某某安排沈某某等人与郭某乙一同进行了实地查看,向郭某乙出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23年2月22日,郭某乙以某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胡某某以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通过中间人杨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胡某某后,也到和硕县进行实地查看,被告人胡某某不仅向其出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还带其参观了项目指挥部,双方于2023年2月26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被告人胡某某以交纳进场履约保证金为由,收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0万元。经侦查机关调证核实,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系虚假资质。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获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向和硕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和硕县人民法院补充侦查建议书》,在补充侦查完毕后,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罪名应为合同诈骗罪,更符合张某某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谓水利工程为虚构工程,并不存在,被告人张某某其主要目的为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来骗取他人财物。本院认为,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与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考察行为人骗取财物与合同本身的内在联系,只有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基于合同,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合同诈骗金额中一笔翟某甲向张某某转账2万元及另一笔翟某甲通过郭某甲转给张某某的5万元是否构成诈骗款不能确定,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翟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害人翟某甲与证人郭某甲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翟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金额为50万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对经查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被告人在承接“新疆某水利工程”时及将该工程转包给受害人时不知道该工程为虚假工程,被告人不存在捏造虚假工程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并不确认实际存在该工程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虚假资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采用虚假资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向被告人胡某某支付保证金并供其使用,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对经查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中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赃退赔,现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2033年12月6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5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翟某甲损失500,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付晶晶
审判员杨阳
审判员史光耀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