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萍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203民初3838号
原告:张某,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177元(计算方式:自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5%计算),合计15,17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克拉玛依市某小区某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22年1月1日始至2022年12月31日止,约定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租住案涉房屋,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24年2月29日14,000元租金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至2023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房屋。在此期间原、被告2018年、2019年、2022年书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合同租金为每月700元,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租金,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水电暖物业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终止需对出租方提供的设施清点,检查移交,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门钥匙2把,地下室钥匙2把,合同终止需结清租房费用等内容一致。被告自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按合同结清租金,自2022年7月起,一直使用该房屋,但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24年2月29日因涉案房屋漏水,小区物业公司与原告联系时,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无奈开锁进屋处理漏水事故时,才知被告已经腾空房屋不再居住该房屋。
之后原告于2024年4月换锁给他人出租该房屋。2023年1月16日原告在微信上催缴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承诺2022年的剩余租金年后支付,但被告未兑现承诺,无奈原告于2023年7月1日、5日、9日、12月20日、2024年1月16日在微信上向被告催要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的租金14,000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截止到开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22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原、被告自2022年租赁合同期限结束后,截止2024年2月29日原告收回房屋前被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微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租赁费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关于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房屋漏水,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无奈开锁进屋处理漏水事故,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24年3月29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29日房屋租金14,000元(20个月*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法将案涉利息调整为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4年2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024年2月29日前的房租14,000元;
三、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买 买 提亚 合 甫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玛尔比娅尼合买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