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萍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202民初278号
原告:李某,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731.97元、暖气费243.49元(计算方式:(1,650.30元/年)/183天*27天);2.判令被告罗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1.03元(本金3,731.97元,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年利率5.18%)以上共计4,056.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1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契税由原告承担,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承担;交房前,被告应当结清水、电、暖、物业费。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个人所得税和应结清的暖气费,为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需要,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向被告罗某主张上述费用,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个人所得税,暖气费被告愿意承担。原、被告之间因过户事宜发生纠葛,导致过户延期,个人所得税因政策原因调整致费用增加,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7日,原告李某、被告罗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罗某将其所有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房屋以10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某。契税由原告李某承担,个人所得税由被告罗某负担。交房之前涉案房产产生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等由被告罗某负担。
202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交房合同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李某,即涉案房屋交付前的供暖期为27天。2024年3月16日,原、被告完成房屋过户,原告李某代垫个人所得税3,731.97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在2023年-2024年供暖期为2023年10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183天;暖气费为1,650.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交房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暖气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房地产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的效力及给付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中约定了房屋交付前的暖气费及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方式,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被告罗某辩称因双方发生纠葛导致房屋过户延迟,个人所得税发生变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交付前的暖气费及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罗某应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731.97元和房屋交付前的暖气费243.49元(计算方式:1,650.30元÷183天×27天)。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731.97元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个人所得税,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有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以3,731.9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要求的年利率5.1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调整为3.45%。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53.97元(3,731.97元×3.45%÷365天×153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由原告李某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731.97元、暖气费243.49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3.97元,以上合计4,029.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白新铠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