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9 主办律师:魏萍

魏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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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202民初600号

原告:李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姬某,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期内利息39,200元、自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280元、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3.45%计息);3.本案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同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两被告支付了借期(5年)内应付的利息。期满后因两被告暂无力返还借款本金,随后又以一年一签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展期合同。2022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汪某、姬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汪某、姬某系夫妻,与原告李某相识多年。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李某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第一年、第二年的年利率为12%,第三年的年利率为14%,第四年的年利率为15%,第五年的年利率为16%;如被告违约,除返还本金、利息之外,还用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姬某银行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姬某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2022年5月20日、2023年5月20日签订了一年期展期合同,除将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5%之外,其余事项与之前合同约定内容一致。被告汪某以出具委托书的形式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确认。

原告李某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22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期间应付利息为30,000元,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10,000元利息未付;2023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期间按照LPR3.65%的四倍即14.6%计息,共计29,200元。

另查,原告李某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李某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汪某、姬某系共同借款人。汪某、姬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其主张的利息也未超出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姬某向原告李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共同支付借期内利息42,48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24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汪某、姬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45%计息)。

三、被告汪某、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李某支付律师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20元,减半收取计2,468.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68.60元由被告汪某、姬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建荣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