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3 主办律师:魏萍

魏萍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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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02民初724号

原告:马某,女,1970年2月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某,男,1976年6月出生,新疆独山子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蔡某的妻子),女,1976年3月出生,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原告马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支公司、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被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41.13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31,151.13元;2.请求依法判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增加至3,687.13元,护理费增加至1,435.75元,误工费增加至27,853.55元,增加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共计34,266.43元。

被告蔡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标准及营养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蔡某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独山子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庆路交叉路口时,车体前侧与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号“尼科尼亚”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当日到独山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左肋骨骨折(第3-5前肋)、左冈上肌肌腱损伤等,住院5天,期间需陪护。2023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2周后门诊复查胸片或CT,全休2周,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3,441.13元。2024年2月28日原告复查产生医疗费246元。综上,原告马某共花费医疗费3,687.13元。出院后,原告马某因肋骨骨折在独山子人民医院开具病假条26张,共78天。

原告马某系个体工商户,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独山子区饮品店。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马某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未达伤残程度等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金额,原、被告对医疗费3,6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护理天数5天,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马某主张按新疆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104,811元计算护理费1,43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天数为97天,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马某主张按新疆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104,811元计算误工费27,85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和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3,776.43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且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当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支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33,776.4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66元,由原告马某负担9.39元,被告蔡某负担647.27元(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马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李德全

人民陪审员李岩

人民陪审员贤振华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孔维巍

书记员袁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