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卢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30 主办律师:魏萍

魏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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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226民初487号

原告:王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184团。

原告:卢某(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184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星,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剧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卢某与被告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星、魏萍,被告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33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6月8日至2024年3月8日,以137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424.75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用。原告王某、卢某于2024年8月8日开庭期间,当庭放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用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打瓜苗,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亩数提供了足量打瓜苗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向原告退还一部分瓜苗,扣除退还部分的苗款后,未退还苗款共计53805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尚余137337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剧某辩称,原告所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属实。本院的(2023)新4226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均查明原告并未提供足量打瓜苗,导致被告向原告退还打瓜苗的原因是质量不合格,为此在被告让步的情况下,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告所述货款数额也不准确,应按照原告供应的打瓜苗与被告种植亩数进行计算,如按照每亩600株计算,总株数为370200株,总货款为388710元,如按照每亩650株顶格计算,株数为436150株,总价款为457957.50元,因原告供应的打瓜苗不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其减少价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打瓜苗质量问题,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被告剧某向原告王某、卢某订购了850亩“黑大片”打瓜苗,单价为每颗1.05元,被告剧某分四次共向原告王某、卢某支付了打瓜苗款400000元,原告王某、卢某分别于5月8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7日向被告剧某交付了打瓜苗1697箱、1618箱、1250箱、1522箱、920箱、3074箱,6月8日被告剧某向原告王某、卢某退还了打瓜苗302箱。以上扣除退还的打瓜苗箱数后,原告王某、卢某共向被告剧某交付了打瓜苗9779箱,每箱规格为50颗,总计488950颗,金额为513397.50元。

2023年6月16日,剧某作为委托人对在王某处订购的嫁接打瓜苗,因在育苗期部分苗使用缩节胺过量,导致打瓜苗移栽后生长缓慢的原因以及供苗晚导致成活率低和供苗不足造成的损失委托鉴定。2023年7月12日,《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剧某2023年在王某处订购的嫁接打瓜苗,因在培育期部分打瓜苗使用缩节胺过量,导致打瓜苗移栽后生长缓慢的原因,与植物生长调节剂用量过大,使打瓜苗移栽定植后出现缓苗慢,表现叶色灰暗无光泽,植株小,生长点邹缩,基部茎叶扭曲,枝蔓短不拉秧,不坐瓜等植物生长调节剂用量过大药害症状。影响打瓜正常的光合作用和生育进程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为243078元。提供的打瓜苗过晚移栽后成活率低造成的损失为301750.80元。供苗不足造成的损失为136508.10元。共计681336.90元。2023年8月21日,剧某就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22日立案后,作出(2023)新4226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剧某赔偿损失252904.53元;二、王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剧某给付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费6315元;三、驳回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剧某、王某、卢某均不服判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3)新42民终16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剧某与王某、卢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王某、卢某与剧某协商确认王某、卢某向剧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支付时间: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王某、卢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391.74元,由剧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5.23元(剧某预交7886.94元,王某、卢某预交5188.29元),因减半收取6537.60元,由剧某负担3943.5元,由王某、卢某负担2594.1元;三、双方就本案案结事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王某、卢某提交的(2023)新4226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2023)新42民终16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剧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技术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卢某与被告剧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给被告供应打瓜苗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经完成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支付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剧某是否拖欠原告王某、卢某货款137337元,是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484.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本案经当庭查明,原告王某、卢某分别于5月8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7日向被告剧某交付了打瓜苗1697箱、1618箱、1250箱、1522箱、920箱、3074箱。对于5月11日的供苗箱数,原告王某、卢某提交了(2023)新4226民初507号案件开庭笔录,在笔录第八页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庭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第二批是多少颗,作为该案原告的本案被告剧某称2023年5月11日1618箱,每箱50颗;作为该案被告的本案原告王某、卢某称认可。在(2023)新4226民初507号判决书中虽写明5月11日供苗数量为1168箱,但此判决书并非生效文书,且经本案审理查明5月11日供苗数量为1618箱。原告王某、卢某当庭对5月12日供苗数量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但该记录经当庭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比较,此记录不连贯,且经当庭核实原告称此5月13日聊天记录中自己所记录供苗情况即是5月12日供苗情况,但原告已在5月12日双方的聊天记录中称供苗1250箱,此5月12日聊天记录中明确说明供苗箱数的行为符合前期双方在聊天记录中于供苗当日明确说明供苗箱数的交易习惯,原告在5月13日聊天记录中自己对供苗数量进行了重新计算后将记录进行拍照发送给被告进行确认,被告仅对单价提出了异议,并未对其记录的重新计算供苗数量内容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举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实5月12日总共提供了1706箱瓜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月8日被告剧某向原告王某、卢某退还了打瓜苗302箱,双方虽对退还原因存在争议,但对退还事实均认可,此事实也证明被告可向原告退还打瓜苗,原告也同意接收退还的打瓜苗,被告认可对于6月7日供应的打瓜苗在挑拣后在现场对不合格的进行了遗弃,被告对其辩称挑拣遗弃不合格打瓜苗的行为是原告同意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证据证人高俊红、党春花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此辩称意见及证人证言所述证明目的也与其本人实际退还打瓜苗的行为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及证人证言所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的打瓜苗不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其减少价款,因打瓜苗问题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已在(2023)新42民终1617号案件中予以解决,在此不再赘述,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2023年,扣除退还的302箱打瓜苗后,原告王某、卢某共向被告剧某交付了打瓜苗9779箱,每箱规格为50颗,总计488950颗,每颗单价为1.05元,金额合计513397.50元。扣除被告剧某已向原告王某、卢某支付的打瓜苗款400000元后,被告对于剩余欠付的打瓜苗货款113397.50元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373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不准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调整金额为113397.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和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按照买卖合同的性质,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剧某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原告王某、卢某支付价款。虽经当庭查明双方因被告损失事宜一直在进行诉讼,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事实,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6月8日至2024年3月8日,以137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424.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苗为2023年6月7日,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打瓜苗,故逾期之日为2023年6月9日,本院酌情考虑双方前期存在纠纷且一直在诉讼,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王某、卢某向剧某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的事实,酌定对逾期利率按照2023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不再加计,自2023年6月9日至2024年3月8日共计273天,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113397.5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3138.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原告王某、卢某于2024年8月8日开庭期间,当庭放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用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王某、卢某支付货款113397.50元;

二、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王某、卢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3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578.22元(原告王某、卢某已预交1523.37元),由原告王某、卢某负担290.46元,被告剧某负担128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石钰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同格乐克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