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涂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07 主办律师:魏萍

魏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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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2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被上诉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涂某在起诉状中称2011年10月份我借他20,000元买车不属实,因为我从未向其借过钱,更没有买过车,对方应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2.从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5月10前还清”看,本案三年诉讼时效期限已过,依法应当驳回涂某的诉讼请求。周某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涂某辩称,一、周某当时借钱20,000元购买农用车辆要在工地使用,一审时其已陈述过了。二、在一审开庭时欠条原件已提交给法庭;周某称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今年五六月份周某还在微信上承诺有钱了就给我;他这是恶意欠款不还。涂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涂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周某支付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的逾期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11%予以计算,2024年3月18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1%(再加息50%)予以计算;3.本案诉讼费475.38元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周某向涂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涂某贰万元正,5月10日前给清。周某,2012.4.28”。另查明,2022年至2023年,涂某曾通过手机向周某催要该款。2023年涂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周某催要该款。周某称向涂某偿还了该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2024年7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某是否向涂某偿还了借款20,000元;二、涂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涂某出具的欠条系原件,内容具体明确,对欠条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原审予以确认。该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现涂某依据欠条要求周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周某辩称偿还了借款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涂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其2022年及2023年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的情形。因此,对周某辩称涂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涂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欠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与逾期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对于逾期还款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涂某偿还借款20,000元;二、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涂某支付以借款20,000元基数,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前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主张金额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时效期限是否已过;2.周某是否将涂某的欠款20,000元已归还,原审判决周某归还涂某欠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涂某一审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电话录音等证据看,可以证实涂某于2022年及2023年向周某索要过欠款、主张过权利。周某承认欠款、明确还款、承诺结回账就向涂某归还欠款,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是明确的。本案虽发生在2012年4月,但涂某于2023年向周某索要欠款导致诉讼时效在2023年存在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某二审庭审时称涂某2022年、2023年电话索要、微信索要的不是该20,000元欠款的上诉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周某上诉主张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审依据涂某当庭提交的欠条原件、微信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双方在案陈述及答辩意见,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还款后让对方归还借款时的欠条或出具收条、消弭双方债权债务等习惯性商业行为,判决周某向涂某归还20,000元欠款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某一审时不否认涂某代其垫付了生活费20,000元,其出具欠条确认了债权债务;周某主张其和驾驶员吕某一起,于2012年5月份已归还涂某欠款20,000元的上诉意见,其既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某上诉称已归还涂某欠款20,000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涂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与逾期利率,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判决周某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美

审判员唐杰

审判员乔汇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