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莲、马某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12 主办律师:魏萍

魏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克拉玛依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202民初520号

原告:白某莲,女,1959年8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四居民区。

原告:马某萱,女,2014年10月出生,回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二居民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娟(马某萱之母),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二居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武,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居民区。

原告白某莲、马某萱与被告王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莲、马某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原告马某萱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娟,被告王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莲、马某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679.40元(白某莲:门诊费用3,588.37元、住院费用154,873.88元、复印费579.50元、康复器具费用2,964.59元、自购药品费用417.16元、护理日用品453.63元、护理费97,344元、护理依赖费用1,341,5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12,840元、营养费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48元、鉴定费2,435元;马某萱:门诊费用4,190.66元、住院费用10,012.91元、自购药245元、复印费28.70元、康复器具费用250.90元、护理费41,924.4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1,156元、鉴定费855元;以上共计2,454,698.5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98,000元、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共计2,251,698.50元,被告王某武按照40%比例赔偿900,67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2日14时许58分许,原告白某莲驾驶新J临×××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独山子区大庆东路南侧步行砖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川路交叉路口时,车体左侧与沿银川路由北向南以43km/h超速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某莲、新J临×××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马某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独山子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白某莲所受伤情胸椎骨折T9/T10脊髓损伤截瘫多发性骨盆骨折,耻骨分支骨折及左胫腓骨干骨折、创伤性脑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严重伤情。造成马某萱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损伤、面部皮肤裂伤等伤情。此次事故经独山子区交警大队认定责任,原告白某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萱不负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某莲系原告马某萱的外祖母,原告虽经住院治疗,原告白某莲双下肢截瘫无法恢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马某萱有可能构成10伤残。治疗期间,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XX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已将198,000元赔偿费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而原告的产生费用已远远超过了交强险赔付,故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武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我深表同情。但是,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白某莲骑电动车带马某萱闯红灯,白某莲穿着羽绒服,头上戴羽绒服帽子,帽子上还有头盔,白某莲看不见左右来车。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理赔。被告认为,事故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并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2日14时58分许,原告白某莲驾驶新J临×××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独山子区大庆东路南侧步行砖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川路交叉路口时,车体左侧与沿银川路由北向南以43KM/小时超速行驶的被告王某武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某莲、新J临×××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某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3年12月4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克公独(交)认字【202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白某莲因闯红灯、驾驶车辆载乘1.1米以上X成年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武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莲于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2月6日在独山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休克、3.坐骨骨折(左侧)、4.胸椎椎弓骨折、5.脊髓损伤、6.耻骨分支骨折(双侧左下肢)、7.骶骨骨折、8.胫腓骨干骨折、9.创伤性血胸、10.腹部损伤、11.胸部损伤、12.创伤性湿肺、1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14.脑室出血(创伤性)、15.头皮血肿、16.皮肤裂伤、17.上肢损伤(右)、18.腹部感染。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T10、11)截瘫(双下肢截瘫)、2.胸椎骨折T9/T10(内固定术后)、3.多发性骨盆骨折、耻骨分支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坐骨骨折(左侧)、4.腰骶横突骨折(L4.5左侧)、5.骶骨骨折(S1、S3椎)、6.闭合性胫骨骨折、7.左胫腓骨干骨折(术后)、8.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9.烫伤(双大腿内侧皮肤)、10.压疮(骶尾部)。原告白某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3,588.37元、住院费用154,873.88元、康复器具费用2,964.59元、自购药品费用417.16元、护理日用品453.63元。

独山子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两份,白某莲的陪护时间为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2月6日,共计107天。

原告马某萱于2023年10月22日至2023年11月1日在独山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骨骺损伤)、3.面部挫伤、4.面部皮肤裂伤、5.头部的损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血肿、8.颈部损伤、9.寰枢关节扭伤(半脱位)。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骨骺损伤)、3.面部挫伤、4.面部皮肤裂伤、5.头部的损伤、6.头皮血肿、7.颈部损伤、8.寰枢关节扭伤(半脱位)。原告马某萱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4,190.66元、住院费用10,012.91元、自购药245元、康复器具费用250.90元。

独山子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马某萱的陪护时间为2023年10月22日至2023年11月1日,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居家疗养期间陪护136天。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某莲、马某萱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白某莲:1.白某莲脊髓损伤致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白某莲机体损伤之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特殊护理期限为90日、需二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3.白某莲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需一人护理。马某萱:马某萱左股骨远端外踝骨折累及骨骺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因诉讼及鉴定原因,原告白某莲产生复印费579.50元、鉴定费2,380元、取证照相费30元、邮寄费25元,原告马某萱产生复印费28.70元、鉴定费800元、取证照相费30元、邮寄费25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萱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原告白某莲赔偿其损失。原告自认被告王某武车辆的保险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白某莲、马某萱支付保险赔偿款198,000元,被告王某武支付赔偿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案、陪护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武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武不服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请复核,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若非机动车、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仅在行人、非机动车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3:7,即被告王某武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白某莲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30%。关于原告马某萱部分,因原告马某萱不要求原告白某莲进行赔偿,考虑到分案后被告均为王某武,案件事实一致,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在本案中审理,即被告王某武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马某萱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30%。

关于原告白某莲请求赔偿的项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医疗及相关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白某莲发生门诊费用3,588.37元、住院治疗费用154,873.88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购药品费用417.16元、护理日用品453.63元,虽然上述费用的证据仅有药店及网购清单、发票,无医院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程度,确需相应护理日用品且医院要求外购药品的情形符合常情、常理,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莲的医疗及相关费用合计为159,333.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白某莲两次住院共计10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120元/天×10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白某莲住院107天,诉请的营养费为3,210元(30元/天×10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本案实际,白某莲的护理费应当分别计算,分为住院护理、出院短期医嘱护理及出院长期康复护理三个阶段。住院护理,原告提供奎屯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2张,证明住院期间陪护天数为107天;出院短期护理,原告提供独山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均写明需人陪护照顾,白某莲定残之日为2024年6月11日,出院短期护理期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2024年6月10日。结合白某莲为植物人状态,住院护理与出院短期护理期间应是不间断期间,即自2023年10月22日开始至2024年6月10日,共计232天。出院长期康复护理,原告属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关于护理人数,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白某莲外伤致脊髓损伤致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该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特殊护理期限为90日,需二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1人。独山子xx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为107天,但未写明陪护人数,结合鉴定意见中特殊护理期限为90日,需二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白某莲需二人陪护的时间为90日,后期护理均按照一人计算。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名单但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按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811元/年计算护理费,住院护理及出院短期护理费合计为92,463.41元(104,811元/年÷365日×90日×2人+104,811元/年÷365日×142日×1人);出院长期康复护理费为838,488元(104,811元/年×80%×10年×1人),以上合计930,951.41元。若后续仍产生护理费的,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伤残赔偿金,不再单独列明。原告白某莲定残之日年龄为64岁,经常居住地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49,248元[202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78元×(20-4)年×100%]。

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白某莲提供了其购买气垫床、康复脚踏车、下肢支具、床边扶手等辅助器具费用的收据、发票,共计2,964.59元。本院认为,上述辅助器具系原告为复健、截瘫后必要的辅助器具,应予确认,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白某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8.复印费579.5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鉴定、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鉴定及相关费用。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380元、取证照相费30元、邮寄费25元。本院认为,上诉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白某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01,561.54元。

关于原告马某萱请求赔偿的项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医疗及相关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马某萱发生门诊费用4,190.66元、住院治疗费用10,012.91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购药品皮肤创伤乳膏的245元,虽然该费用的证据仅有网购清单、发票,无医院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单位要求外购药品的情形符合常情、常理,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萱的医疗及相关费用合计为14,448.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某萱住院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马某萱住院10天,诉请的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马某萱提供的独山子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需陪护的时间为146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名单但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按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81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1,924.40元(104,811元/年÷365日×146日×1人)。

5.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某萱在定残日时为9岁,户籍及住所地均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1,156元(202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78元×20年×10%)。

6.康复器具费用。原告马某萱花费250.99元购买了下肢支具、拐杖用于身体康复,系必要性支出,其诉请的康复器具费用250.90元,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某萱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的数额为3,000元。

8.复印费28.7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鉴定、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鉴定及相关费用。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取证照相费30元、邮寄费25元。本院认为,上诉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3,163.57元。

原告白某莲、马某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44,725.11元。被告王某武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8,000元;被告王某武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则被告王某武应向二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为519,017.53元[(1944725.11-198000)×30%-5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某莲、马某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9,017.53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莲、马某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6.79元,由原告白某莲、马某萱负担5,426.24元,由被告王某武负担7,38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白新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