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魏艳杰
主办律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冀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丽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烜。
委托代理人:闫某杰。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诉肃宁县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9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8月30日,肃宁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预公告,拟征收万**镇戴(代)刘庄村位于××村村××、东辛庄村北侧的面积约3.2042公顷的土地,用于雄商高铁(肃宁段)项目建设。刘某乙的宅基地和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肃宁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9日作出《肃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雄商高铁(肃宁段)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肃政字[2023]8号)。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肃宁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于2023年4月2日对雄商高铁(肃宁段)建设项目涉及的万**镇戴(代)刘庄村刘某甲、刘某乙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等各类资产评估项目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9月24日的评估值为302113元。《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雄商高铁项目房屋拆迁清点表》载明产权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征收房屋总面积为271.15平方米。刘某乙在其被征收房屋的《雄商高铁项目房屋拆迁清点表》《雄商高铁项目征拆地上构筑物、附着物清点表》上签字。肃宁县万**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2日与刘某乙(刘某甲)订立《雄商高铁(肃宁段)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宅基地面积431.59平方米,集中安置宅基地面积为466平方米。甲方给付乙方货币补偿共计449366.86元。并约定:(一)签订协议后,甲方三十日内支付全部补偿费用。(二)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腾空全部房屋交付甲方或乙方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相关部门于2023年6月7日将补偿款如数存入刘某乙的银行账户。后刘某乙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诉至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9行初145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乙诉讼请求,刘某乙不服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行终5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7月27日,肃宁县万**镇人民政府对刘某乙、刘某甲作出万政催字[2023]第7号《限期履行行政协议催告书》并送达。2023年8月18日,肃宁县人民政府对刘某乙、刘某甲作出肃政决字[2023]第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以下简称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刘某乙(刘某甲)与征收实施单位订立了案涉安置补偿协议,肃宁县人民政府如约支付了补偿款。刘某乙签约后反悔,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支持其诉求。据此,肃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上诉人不存在阻挠建设征地的情形,上诉人宅基地上房屋也不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情况。上诉人配合征收也签订了相应的补偿协议,但补偿协议依据的补偿方案违法并被撤销,补偿协议就没有依据,影响了上诉人的重大财产权益,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作出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肃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主要称,1.肃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驳回刘某乙、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雄商高铁建设工程项目作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因工期紧、任务重,项目占地(河北省段)在2022年9月已被自然资源部批准先行用地。2023年6月雄商高铁(河北省段)工程建设用地的征地申请也被自然资源部予以批准。2023年4月1日肃宁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万**镇人民政府与刘某乙(刘某甲)签订了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补偿款。因刘某乙、刘某甲未履行“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腾空房屋交付甲方(万**镇人民政府)或乙方(刘某乙、刘某甲)自行拆除”的义务,拒不交出被征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肃宁县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某乙、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乙、刘某甲拒不按照协议约定交出房屋及占用土地,属于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其主张不存在阻挠征地行为、其宅基地上房屋不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依据的《雄商高铁(肃宁段)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未被撤销,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经刘某乙提起撤销之诉后,也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因此,刘某乙、刘某甲主张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另查明,2022年9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作出《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北京至雄安新区至商丘高速铁路雄安新区××段××北省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函》(自然资办函[2022]1958号,以下简称[2022]1958号函),同意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雄商高铁(河北省段)先行用地的请示。2023年6月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源部关于新建北京至雄安新区至商丘高速铁路雄安新区××段××北省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3]340号,以下简称[2023]340号用地批复),同意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雄商高铁(河北省段)建设用地的请示。另,2023年5月,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沧政复决字(202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肃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商高铁(肃宁段)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体行政行为,而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依据《雄商高铁(肃宁段)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规定,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该项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肃宁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2022年8月肃宁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预公告,因雄商高铁(肃宁县段)项目建设需要,拟征收万**镇戴刘庄村部分土地,刘某甲、刘某乙的宅基地在拟征收范围内。2022年9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作出[2022]1958号函,同意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雄商高铁(河北省段)先行用地的请示,2023年6月自然资源部作出[2023]340号用地批复,同意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雄商高铁(河北省段)建设用地的请示,2023年8月肃宁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包括刘某乙、刘某甲宅基地在内的相关集体土地,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案涉雄商高铁(肃宁县段)建设项目经有权行政机关批准后,肃宁县人民政府已启动实施征地行为。2023年4月肃宁县万**镇人民政府与刘某乙(刘某甲)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并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支付给刘某乙。刘某乙虽起诉要求撤销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但另案生效行政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肃宁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根据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刘某乙、刘某甲一方应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腾空全部房屋交付肃宁县万**镇人民政府或自行拆除,但刘某乙、刘某甲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且经肃宁县万**镇人民政府催告后,刘某乙、刘某甲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案涉房屋交付有关机关或自行拆除。刘某乙、刘某甲在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案涉宅基地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故肃宁县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乙、刘某甲主张补偿方案经复议程序被撤销,但复议决定撤销的补偿方案与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所涉补偿方案不同,刘某乙、刘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某乙、刘某甲诉请撤销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刘某乙、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艺娜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王斌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