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葵、肃宁县人民政府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3 主办律师:魏艳杰

魏艳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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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冀行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葵,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华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肃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杰。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

上诉人刘某葵因诉被上诉人肃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肃宁县政府)、沧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9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2年8月30日,肃宁县政府发布征地预公告,拟征收万**镇戴(代)刘庄村位于××村村××、东辛庄村北侧的面积约3.2042公顷的土地,用于雄商高铁(肃宁段)项目建设。刘某葵的宅基地和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

肃宁县政府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肃宁县政府关于印发〈雄商高铁(肃宁段)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肃政字﹝2022﹞63号),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2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肃宁县政府作出的《雄商高铁(肃宁段)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肃宁县政府于2023年3月9日作出《肃宁县政府关于印发〈雄商高铁(肃宁段)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肃政字﹝2023﹞8号),该方案载明依照《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雄商高铁(沧州段)征拆补偿标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案,住宅房屋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和宅基地安置两种方式。在货币补偿方式中,住宅房屋占地金额为370186.36元/亩(555.28元/㎡),搬迁补偿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给予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正房每月每平米给予16元补偿、配房每月每平米给予8元补偿)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为6个月,对被征收人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再给予被征收房屋(建筑物)市场评估价值总额15%的补贴,非住宅房屋不享受补贴。在宅基地安置方式中,搬迁补偿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给予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正房每月每平米给予16元补偿、配房每月每平米给予8元补偿)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为36个月。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宅基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按期交房,给予30000元奖励。超出安置用地面积部分土地评估金额,由原宅基地占地面积减去安置宅基地面积确定超出安置用地面积,超出安置用地面积价格按照370186.36元/亩计算。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冀政发〔2020〕5号),该通知载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对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予以重新公布,各地按此标准实施征地补偿。二、各类土地征收补偿执行统一标准,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涵盖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安置补助费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80%分配使用。以上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载明肃宁县地价最高的区片1为74000元/亩。

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肃宁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于2023年3月16日对雄商高铁(肃宁段)建设项目涉及的万**镇代刘庄村刘某葵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等各类资产评估项目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9月24日的评估值为179717元。其中北房128.38平米+东房22.32平方米=150.7平方米,评估值127897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51820元。

2023年8月1日,肃宁县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该项目涉及征收万**镇代刘庄村集体土地3.2064公顷。

刘某葵与征收补偿实施单位未就征收补偿安置事项达成一致协议,肃宁县政府于2023年8月18日对刘某葵作出肃政决字[2023]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以下称6号补偿决定)。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内你(户)有关情况为宅基地面积332.82㎡,限你(户)三日内到代刘庄村委会以书面形式选择安置方式,如逾期未作出选择,视为你(户)选择宅基地安置方式,且因你户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宅基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再给予3万元现金奖励。如你(户)选择宅基地补偿方式,集中划定安置宅基地233㎡,应得补偿费用为宅基地补偿费233㎡以外宅基地99.82㎡×555.28元/㎡=55428.05元、地上物评估值179718元、临时安置费80375.04元、搬迁补偿费3616.8元,合计319137.89元;如你(户)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应得补偿费用为宅基地补偿费184808.29元、房屋评估值127897元及15%补贴款19184.55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51820元、临时安置费13395.84元、搬迁补偿费1808.4元,合计398914.08元。并告知了刘某葵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

刘某葵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6号补偿决定。沧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肃宁县政府履行了征地批前各项程序,因刘某葵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作出6号补偿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肃宁县政府作出的6号补偿决定的依据是《雄商高铁(肃宁段)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非刘某葵所称《雄商高铁(肃宁段)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机构由肃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且评估结果由刘某葵签字确认,不存在将刘某葵排除在外的情形。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23)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4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征收土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政府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理由,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本案中,因刘某葵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肃宁县政府依法应对刘某葵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依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冀政发﹝2020﹞5号)的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涵盖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安置补助费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80%分配使用,肃宁县最高综合地价为74000元/亩。且土地补偿费补偿的对象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而《雄商高铁(肃宁段)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将住宅房屋占地补偿金额确定为370186.36元/亩(555.28元/平方米),超出河北省人民政府所规定补偿被征收人的标准,并未损害刘某葵作为被征收人的利益。

评估机构对刘某葵的北房128.38平米+东房22.32平方米=150.7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27897元,对其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51820元。肃宁县政府决定,如刘某葵选择宅基地补偿方式,集中划定安置宅基地233㎡,应得补偿费用为宅基地补偿费(332.82-233)㎡×555.28元/㎡=55428.05元、地上物评估值为房屋评估值127897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51820元=179717元、临时安置费(16元/㎡×北房128.38㎡+8元/㎡×东房22.32平方米)×36个月=80375.04元、搬迁补偿费24元/㎡×150.7㎡=3616.8元,合计319137.89元;如刘某葵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应得补偿费用为宅基地补偿费555.28元/㎡×332.82㎡=184808.29元、房屋评估值127897元及15%补贴款127897×15%=19184.55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51820元、临时安置费(16元/㎡×北房128.38㎡+8元/㎡×东房22.32平方米)×6个月=13395.84元、搬迁补偿费12元/㎡×150.7㎡=1808.4元,合计398914.08元。肃宁县政府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评估价值对刘某葵作出的补偿结果并无不当。复议机关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6号补偿决定的344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果并无不当。

另,肃宁县政府未证实其在作出6号补偿决定之前保障了刘某葵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有可能影响到最终的评估结果,属于程序瑕疵。肃宁县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积极回应被征收人合法请求,组织评估复核工作,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并无法律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同一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中可以同时制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两个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上诉人制定两个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履行了公告和听取意见等法定程序,依据并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的肃政字〔2023〕8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被诉6号补偿决定明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一审认定“肃宁县政府履行了征地批前各项程序,且评估结果由刘某葵签字确认”明显没有证据支持,对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不予纠正,同样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再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被征收人均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诉6号补偿决定的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条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判已经发现被上诉人未保障上诉人就评估结果申请复核的权利,却并未依法撤销该6号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程序严重违法。两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中当庭举证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原审将逾期举证均认定为合法证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肃宁县政府答辩主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肃宁县政府制定的《雄商高铁(肃宁段)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九条载明“拆迁时政府研究并发布拆迁补偿方案”、第十五条载明“本方案未尽事宜,可制定补充方案,补充方案与本方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肃宁县政府又制定了《雄商高铁(肃宁段)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该方案的作出使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更为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定、公告和征询意见程序,该方案在三十日的公告期内及期满后,没有人提出异议。肃宁县政府作出6号补偿决定前,雄商高铁肃宁段涉及房屋需被征收的79户,已有76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述事实有肃宁县铁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6月,自然资源部作出《关于新建北京至雄安新区至商丘高速铁路雄安新至××段××北省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河北省政府的雄商高铁河北省段征地申请,之后上诉人仍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肃宁县政府对上诉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法律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并未规定评估程序,更没有规定对评估结果不服有复核评估程序,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肃宁县政府未保障上诉人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属于程序瑕疵,是错误的。2022年9月对上诉人的房屋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出具评估结果后,2023年上诉人认为遗漏了评估项目提出补充,评估机构对评估项目补充后对评估金额进行了调整,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对评估结果的异议权,不存在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的问题。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肃宁县政府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资料,并非是在开庭当日才提交证据,不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9月1日,肃宁县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刘某葵送达案涉《资产评估报告》,2024年10月10日,肃宁县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刘某葵再次送达了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并询问刘某葵是否有异议,刘某葵表示评估的少,但未指出存在问题的具体补偿项目。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具有对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2023年6月自然资源部作出《关于新建北京至雄安新区至商丘高速铁路雄安新至××段××北省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案涉土地被批准征收,因上诉人刘某葵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肃宁县政府对刘某葵作出6号补偿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某葵称肃宁县政府未举证证明“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故6号补偿决定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雄商高铁(肃宁段)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肃宁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雄商高铁(肃宁段)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戴刘庄村进行了公告,该方案可以作为肃宁县政府实施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刘某葵主张案涉征收项目存在两个补偿安置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从《雄商高铁(肃宁段)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雄商高铁(肃宁段)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来看,两个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并不冲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葵的该主张不成立。再次,关于6号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肃宁县政府在作出6号补偿决定前,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清点,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作出6号补偿决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将评估结果于作出6号补偿决定前向刘某葵进行了送达,未能保障其就评估结果申请复核的权利,该补偿决定违法,应予撤销。鉴于肃宁县政府在二审期间向刘某葵送达了评估报告,刘某葵亦未对评估结果提出明确的复核意见,且评估报告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可认定6号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适当,案涉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对刘某葵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据,故对6号补偿决定没有撤销的必要,且如果撤销补偿决定,行政机关将要依照程序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不利于被征收人及时获得征收补偿,本案应判决确认6号补偿决定违法。另,因肃宁县政府未将评估报告及时送达刘某葵,故对未能与刘某葵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30000元奖励,肃宁县政府应对刘某葵予以补偿。综上,肃宁县政府作出的6号补偿决定违法,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6号补偿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葵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9行初2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23)34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确认肃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肃政决字[2023]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违法;

四、责令肃宁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葵补偿3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肃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张耀庆

审判员张俊梅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