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高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艳杰
主办律师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26民初2021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住所地:肃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高某,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被告刘某、高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5年3月16日之前所欠利息700元及自2025年3月16日至履行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5.85%计算,以未还利息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5%计算复利);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贷款人为中国某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借款人为刘某、高某,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9880Q22403297XXXX,合同约定二被告因经营皮毛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此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2024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利率为4.5%/年,逾期上浮130%,罚息为5.85%/年。202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已还利息8425元,还息至2025年1月15日,贷款已经逾期。
刘某、高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申请法庭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是适格被告。2.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某某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中国某某银行放款清单一份,证明2024年3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皮毛生意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4.5%,逾期加罚30%后的逾期利率为5.8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加收罚息(复利5.85%)。3.还款流水一份,证明二被告最后一期偿还利息日期为2025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内尚欠一期利息700元。4.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某某银行极速贷款申请知情同意书、中国某某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证明2024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2024年3月6日,刘某签署了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额度20万元,本次贷款申请金额为20万元,刘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捺手印,高某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捺手印。2024年3月6日,刘某、高某签署了中国某某银行极速贷申请知情同意书,上面写明申请人配偶对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在中国某某银行发起的极速贷额度申请完全知情,中国某某银行拥有额度申请最终审批权。申请人申请的额度通过审批后,申请人方可进行贷款支用。贷款经发放,即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刘某在申请人本人处签字并捺手印,高某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捺手印。2024年3月6日,刘某签署了中国某某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
202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高某签订合同编号为1399880Q22403297XXXX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某作为乙方,被告高某为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13.1.2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采用单利计算方法,贷款利率在LPR的基础上加/减点确定,具体贷款利率以支用协议或借据约定为准。13.1.3本合同项下贷款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13.2罚息利率13.2.1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3.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贷款存在贴息,罚息利率按照贴息前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13.3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53.1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五十八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在未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乙方可自行向甲方查询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自动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使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58.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
202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高某签订合同编号为1399880Q22403297XXXX的中国某某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被告刘某作为甲方,被告高某作为甲方配偶,原告作为乙方,本协议系甲方、乙方于2024年3月14日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附加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本协议项下单笔贷款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不得超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本协议项下单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第三条协议有效期及贷款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24年03月14日至2026年03月14日,协议有效期需在主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之内。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可以通过电子银行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短期限为1个月,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支用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四条利率本协议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单利),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www.shibor.org)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减点确定,具体贷款利率在电子渠道(如:手机银行、个人网银等)支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期间贷款利率决定方式选择以下第2种:……2.固定利率:利率为固定值4.5000(在贷款期限内不再变动),参考贷款支用申请日前一日LPR值,作为定价基准,在此基础上加/减点确定。
原告于2024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申请法庭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某某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中国某某银行放款清单、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某某银行极速贷款申请知情同意书、中国某某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高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高某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进行签名,该债务系被告刘某、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某与高某共同偿还。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高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高某逾期偿还贷款,原告主张被告刘某、高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700元、罚息自2025年3月16日的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7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6日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70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6日的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7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6日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88元,由被告刘某、高某负担。(被告刘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打入肃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内并备注案号,账号名称:肃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名称:中国某有限公司肃宁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明洋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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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赵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