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某成与陈某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艳杰
主办律师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26民初1465号
原告:干某成,男,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生,男,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干某成与被告陈某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干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生就其收取的工程款543600元为原告开具对应的合法工程发票。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将肃宁县农村“气代煤”项目万**镇小闫庄、河头店村、东辛庄村的天然气管道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4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发票”,被告应为原告开具543600元的工程发票,被告未履行开票义务,根据《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特诉至法院,望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陈某生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系恶意打击报复行为,请法庭依法追究被答辩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因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答辩人自愿向答辩人陈某生支付工程款168000元,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该调解协议中“本案”已经说明双方应该承揽合同纠纷已经解决,现答辩人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系被答辩人恶意报复行为。二、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其产生的法律关系系行政法律关系,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开具税务发票属于合同中的非独立附随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三、经法院审理认定,案涉项目系被答辩人挂靠在任丘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承接的项目,故即便要求开具发票也应该是任丘金宇公司,被答辩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四、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条款,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答辩人并未要求过答辩人开具发票,合同价格也应该是不含税价格,故被答辩人的主张并没有合同依据,开具发票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五、答辩人作为农民工,其组织多名农民工参与到案涉煤改气项目中,所得劳务费并非答辩人所有,而是包含所有农民工的工资,故由答辩人承担开票义务显失公平。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费用大部分发生在2018年及2019年,被答辩人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主张开具相关发票。七、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要求答辩人开具相关发票,那么答辩人承包案涉煤改气项目后,改造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材料均系向被答辩人采购,产生材料款719697元,该材料款已经由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答辩人提起反诉,要求被答辩人就收取的该材料款向答辩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1.劳务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付款审批单、收条借条,2017年12月16日审批单和收条,金额70800元,2018年1月2日审批单和收条,金额70800元,2018年2月1日审批单和借条,金额90000元,2018年2月13日审批单和借条,金额60000元,2019年1月31日审批单和收条,金额34000元,2020年1月23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金额50000元,2024年5月1日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金额168000元,以上合计543600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是含税价格。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工程款收了543600元。施工合同是施工价格是2600元,我和原告的合同中价格是2450元,所以是不含税的。我们的纠纷在沧州中院调解了,一次性解决了,再无其他争议。承揽工程和后续交易中都没有要求开具发票,所有的工程队都没有发票,是因为原告拖欠我工程款,我起诉原告,原告才让我开具发票,提交任丘市人民法院及沧州中院调解书。
原告质证称,中院判决调解的是工程款支付一案,其中第二条写到“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指的是工程款支付纠纷,并不涉及此次起诉的发票争议纠纷,因此该判决书与本次起诉没有关系,只能证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将煤改气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汽化项目工程结束。施工完毕后,因原告干某成未全部支付安装费,陈某生于2023年12月14日起诉干某成、河北某某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案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3)冀0926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干某成给付陈某生安装费237652.21元,判决后,干某成不服,提起上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做出(2024)冀09民终19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为“一、干某成于2024年5月2日前一次性给付陈某生案涉款项168000元,逾期给付则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三、干某成、陈某生均同意就案涉款项不再向河北某某石油铸成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干某成已履行调解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被告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经过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做出由干某成一次性给付陈某生案涉款项168000元,逾期给付则按一审判决执行,双方虽有“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等调解内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税收相关管理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开具发票,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否含税价格,被告主张为不含税价格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共计收到原告工程款543600元,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开具上述数额的相应发票。原、被告争议的费用虽然发生于2017年、2018年,但双方因该费用产生诉讼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4日出具调解书,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解材料款款项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亦应由原告开具发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开具5436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案件受理费46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京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鹏飞
书 记 员黄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