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肃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6 主办律师:魏艳杰

魏艳杰

主办律师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26民初2711号

原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肃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抖音平台经销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847.03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7422.69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贸运营商,向被告提供包括市场营销、数字营销、客户服务在内的一站式商务运营服务,原告与被告因合作需要于2024年5月10日签订了《抖音平台经销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24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10日。2024年5月十五号开始正式直播销售,2024年5月15号直播所销售的订单,第二天2024年5月16日经客户收到货后反馈,出现发错货、品质差、印花错误等问题,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积极沟通该问题的,但被告方并未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直到2024年6月10日,仍持续有因发错货、劣质产品等问题退货情况,导致线上运营的店铺低于平台运营要求、店铺被罚款、无法正常运作等后果,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6月14日就该后果的发生产生争议,双方无法继续进行合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拒绝承担,并将该项目的线上账号账户里的款项全部提出,并未按协议要求与原告进行分成。经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每件成本15.86元,卖价29.9元,平台扣点5%,成本1.498元则利润率为41.9%,实际结算为8806.63元,利润为3694.07元,依据协议第六款约定,原告对该利润有50%的分成,即1847.0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仍拒绝支付,由于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心,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57422.69元以及支付合同款项1847.03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的行为损害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抖音平台经销合作协议》。不认可原告的第二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起诉的金额不对,具体金额我现在不能算出来,但是肯定比原告起诉的少。店铺在平台上一共提了7447.03元。店铺保证金4000元,抖音保证金500元,这部分都是我支付的。品牌的服务费是796.03元,也是我支付的。辅料费用15810元,寄走样衣1595元,印花费用5575元,衣服成本21123元,印花机费用5600元,员工工资12000元,房租250000元,原告拿走我一个索尼的照相机7998元,真维斯品牌加盟费45000元。以上都是我所投入的成本,花费的钱都有记录。在原告直播过程中出的订单有一部分是做活动的,29.9元买一送一,成本应该和原告和我提供的不一样,这部分都需要从新再结算。算下来我还是亏钱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抖音平台经销合作协议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销合作关系的事实,该合作协议第一页最后一个自然段,货品生产成本及最后所附的初定成本表,被告所称的其支付的成本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进行核算并约定在了合同当中,原告在主张时已经对该部分进行了扣除。

2、原、被告间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录屏视频2份(提供U盘)、聊天记录打印件9页,证实双方在合作的过程被告方屡次发错货,发的货物存在问题,问题货物有相关照片,显示有破洞,造成无法再合作,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方对此负有过错。

3、结算订单三页,拟证明原、被告合作的利润结算金额,证实诉求一金额依据。第一页显示被告方从平台提现7447.03元。第二页显示案涉合同共销售8806.63元。第三页显示案涉合同货物共销售(包括退货在内)1286件。证据三最后一页为原告方诉求一的计算方式,按照总销售额8806.63元乘以利润率41.95%(卖家29.9元-成本15.86元,除以29.9元,扣除平台扣点5%)。提现金额只能说明被告从平台提了多少钱,不能证实实际就取得了7447.03元,因为可能存在尚未提现的金额。

4、原告方费用支出财务登记台账(提供电子数据U盘及打印件)、电子台账中支出金额的相关支付凭证、支付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双方合作所支出的费用及相关损失,其中投流推广支付14824.69元,主播费用42293元,直播间布置KT板费用305元,共57422.69元,拟证实诉求二金额依据。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就案涉争议,双方之间沟通过程,聊天记录可以反映被告仍欠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协议,我没有原件,原告发给我,我扣章给他邮寄过去后他没有给我邮寄回来。原告提供的我们发错货这个事本身是原告链接做错了,图案对不上他发货的那个,导致我们员工发错货,这个我们也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原告的损失不是由我们造成的。原告所说的我没有积极处理,我一直在积极处理。我们做了一部分刷单,刷信誉分的费用花了多少也有记录。对结算订单中7447.03元认可,别的我不认可。店铺平台的保证金都在这里面呢。我对于提现我是认可的,我账户上总共就有7447.03元,我全部提现了,平台上现在一分没有,原告主张的八千多不属实。如果发错货被罚款的话,平台是有记录的,但是没有罚款任何记录。29.9元卖的这笔钱,包括买一送一的,我的成本要比给原告报的更多。对证据4不认可,明细也没给到我,协议上也约定这部分费用是各自承担的,原告如果需要我承担这部分,我就要原告承担我的那一部分,我只承认利润去分成,但原告不能把我的投入不算在里面。证据5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说我欠他钱,我不欠原告任何东西。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代理人本人与原告法人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微信群“广州真维斯项目组”还有“真维斯客服沟通群”的聊天记录、我与“简单”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中的链接有问题属于技术问题,被告需要进一步证明由于链接有问题造成退货换货,才能够证实原告方由于链接问题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广州真维斯项目组(8)”聊天记录第7页,内容为“雪山字母就是对应你给我发的款,样衣没有问题,发货有问题。发货的克重和合同的不相符”第10页内容显示的原告方表示“链接有问题并不影响我们出单和开播”,是由于被告方后端出了问题才导致停播。从聊天记录内容可以显示链接错误对合同不能履行没有影响,主要是被告发错货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抖音平台经销合作协议》,甲方负责“真维斯”品牌下设计并生产的含有相关文字、图案、标记的产品,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包括市场营销、数字营销、客户服务在内的一站式商务运营服务。合作协议第六条6.1约定甲方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的利润的50%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佣金费用由甲方通过公司对公司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润=实际成交成交汇款-货品生产成本-办公室人力成本-场地租金-投流成本-其他支出项)。该协议第12.4约定:甲方由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在到达甲方时生效。12.4.2约定:因货品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并被主要媒体曝光,品牌形象和价值及企业商誉受到严重损害,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原被告的合作协议期限为2024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10日,合作协议2024年5月15日开始正式直播销售,2024年6月5日双方合作结束,共直播7场。上述事实有《抖音平台经销合作协议》证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抖音平台经销合作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抖音平台经销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款项1847.035元,关于该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认可的事实仅能证实交易金额为7447.03元,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抖音平台经销合作协议》第6.1约定甲方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的利润的50%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利润=实际成交成交汇款-货品生产成本-办公室人力成本-场地租金-投流成本-其他支出项),而原告主张的利润的计算方式为“每件成本15.86元,卖价29.9元,平台扣点5%,成本1.498元则利润率为41.9%,实际结算为8806.63元,利润为3694.07元”,对于成本价,《抖音平台经销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两种初定成本,一种是白色成本合计15.86元,彩色成本为16.86元,而原告仅仅主张按照白色的成本15.86元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对于利润来说,双方约定的利润=实际成交成交汇款-货品生产成本-办公室人力成本-场地租金-投流成本-其他支出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除初定成本外的其他成本,则其利润率的计算方式,缺乏证据支持,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57422.69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发错货、发劣质产品造成退货情况,导致线上运营的店铺低于平台运营要求、店铺被罚款、无法正常运作等后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发错货、商品有退货情形,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认可曾上错链接,而发错货等情况是否导致了店铺被罚款从而不能正常运作,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电子台账支出金额的相关支付凭证,支付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其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肃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签订的《抖音平台经销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87元,由原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00.87元,由被告肃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亚利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