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五、李某建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艳杰
主办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6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五,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建,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经营者:齐某超,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北红安(雄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某某彩钢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经营者:耿某维,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柱,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某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法定代表人:代某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洲,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上诉人李某五、李某建因与上诉人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以下简称艳超彩钢工程部)、肃宁县某某彩钢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某某彩钢经销处)、被上诉人王某柱、高阳县某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3)冀0628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五、李某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高阳县人民法院(2023)冀0628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王某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29113.0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令上诉人赔偿王某柱损失29113.02元是不对的。一、是某乙公司承揽了上诉人的房屋施工工程,而不是李某洲个人。李某洲系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某乙公司)的法人,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李某洲作为公司法人与我洽谈并承揽了上诉人的房屋建筑工程,有理由认为是某乙公司承揽了上诉人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被上诉人王某柱等施工人员均认可是某乙公司的工人,施工的设备工具也是某乙公司的,没有证据证实是李某洲个人经营着盖房班。因此,虽然我们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本案是某乙公司承揽的我方房屋施工,而不是李某洲个人,某乙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二、原审以我们将房屋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洲为由让我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不恰当的。李某洲开着工程公司,对外揽活,我们把建筑施工这一块包给他们有什么过错。本案造成王某柱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了坍塌事故,该事故是因为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造成。经鉴定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是涉案压型钢板抗拉强度不符合GB/T12755-2008《建筑用压型钢板》要求及压型钢板与钢梁连接的栓钉锚固失效。对此承揽钢构施工的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及钢材销售者肃宁县某某彩钢钢材经销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审分别让李某洲、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肃宁县某某彩钢钢材经销处承担35%、15%、15%的赔偿责任明显比例偏小。对于王某柱的受伤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让我方承担高达25%的责任即王某柱损失的四分之一,根本没有道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令我方赔偿王某柱损失29113.02元是不对的,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艳超彩钢工程部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答辩人,而是被答辩人叫答辩人及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安装服务,工程所使用的施工设计、钢材材料等均是由被答辩人自行购买,被答辩人仅提供安装劳务。案涉彩钢房设计及材料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二、案涉鉴定报告的出具过程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答辩人及肃宁县某某彩钢钢材经销处均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事故原因为栓钉锚固失效不予认可,相应的责任比例不予认可。三、答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请法庭重新审查案件事实、进行重新鉴定。
某某彩钢经销处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了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是李某洲个人的上诉理由我方认可。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李某洲为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建、李某五与李某洲商定房屋建设事宜后,由李某洲带领工人施工,应认定李某建、李某五与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建、李某五与李某洲个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明显有违常理。在李某建、李某五与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因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伤者王某柱作为该公司的工人在李某洲的带领下为李某建、李某五建房施工,其所受伤害应为工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在用人单位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未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鉴定机构安徽省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1日出具的《回函》确定钢板与钢梁连接锚固严重失效,是压型钢板滑脱、变形的主因,且说明锚固失效是因为栓钉焊接不符合施工规范和栓钉间距设计不合理不符合设计规范导致,根据上述内容,本案的大部分损失应由施工方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和设计方李某建、李某五两方共同承担。而且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是钢梁间距过大,对此李某建、李某五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设计方,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大部分损失也应由其承担,李某建、李某五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艳超彩钢工程部上诉请求:一、撤销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责任(争议金额17467.81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栓钉锚固失效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栓钉锚固失效为上诉人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是涉案压型钢板抗拉强度不符合国标要求及压型钢板与钢梁链接的栓钉锚固失效。鉴定意见对栓钉锚固失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没有进行详细说明,到底是外力作用原因还是栓钉锚固工艺原因,鉴定意见并不明确,但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是钢结构的施工者就将栓钉锚固失效的原因全部归结于上诉人,并未审查栓钉锚固失效的真正原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15%的责任,缺乏事实及依据。二、上诉人具有施工资质,完全按照行业标准施工,所使用的产品为李某建自行购买的材料,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李某建等人提出加固意见和施工意见,但李某建未采纳,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完全尽到了施工安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五、李某建辩称,对其上诉请求不认可,其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李某建等人提出加固意见和施工意见,但李某建未采纳”不是事实。我们对于钢材工程什么也不懂,所有才找的有资质的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钢材施工全程都是其经营者齐某超安排的。
某某彩钢经销处辩称,鉴定机构安徽省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1日出具的《回函》载明“案涉压型钢板与钢梁连接栓钉没有焊接锚固,不符合《组合楼板设计与施工规范》中‘组合楼板与梁之间应设有抗剪连接件,一般可用栓钉连接,栓钉焊接应符合国家现行《栓钉焊接技术规程》的规定’要求,案涉自建房坍塌面宽约为3050mm,栓钉固定3处,得出均匀分配下栓钉间距约为1017mm,不符合《组合楼板设计与施工规范》中‘栓钉沿梁轴线方向间距不应小于栓钉杆径的6倍’不应大于楼板厚度的6倍,且不应大于400mm,栓钉垂直于梁轴线方向不应小于栓钉的4倍,且不应大于400mm”要求,此两项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案涉压型钢板与钢梁连接栓钉锚固不牢、抗剪力低,造成压型钢板与钢梁连接锚固严重失效,这是压型钢板滑脱、变形的主因。”以上足以说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钢板与钢梁连接锚固严重失效导致,而之所以锚固失效是因为栓钉焊接不符合施工规范和栓钉间距设计不合理不符合设计规范导致,根据上述内容,本案的大部分损失应由施工方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和设计方李某建、李某五两方共同承担,上诉人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主张不应将栓钉锚固失效的原因全部归结于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主张“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回函》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与施工方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各承担事故损失的15%,未能体现出鉴定意见中的栓钉锚固失效是主因的判断,对答辩人是明显不公平的。
某某彩钢经销处上诉请求:一、撤销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628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争议金额:17467.81元);二、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洲与李某建、李某五是承揽合同关系,王某柱受雇于李某洲个人,为李某建、李某五建房是错误的。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中明确写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洲,李某建、李某五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建房施工,并由法定代表人带领王某柱等工人施工,应认定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建、李某五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李某洲个人形成承揽关系明显错误,违反常理,且无任何依据。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李某建、李某五的建房施工工程后,其工人王某柱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二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未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是抗拉强度不符合GB/T12755-2008《建筑用压型钢板》要求及压型钢板与钢梁链接的栓钉锚固失效”,并以“上诉人销售的钢板不符合相应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申请人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意见中鉴定事项描述的“压型钢板变形断裂”与事实不符。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显示,钢板并未断裂,只是断裂的钢筋网在坠落过程中使钢板稍有变形,因此,鉴定意见描述的事实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依据中描述的钢板“抗拉强度”是389MPa,数值不准确,检测方法不科学,出厂时已经经过检测,抗拉强度合格,且389MPa与标准数值≥420相差数值很小,且无证据证实当时荷载压力在389-420两值之间,并无法得出“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与钢板抗拉强度不符合要求有关”,且安徽省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3年11月7日的回函中也已明确说明“不能进行载荷计算比较”。因此,更不能得出上述结论。据此,鉴定意见确定的“钢板抗拉强度不达标导致钢板变形”并无依据。另外,鉴定意见已认定“压型钢板与钢梁连接栓钉锚固不牢、抗剪力低,造成压型钢板与钢梁连接锚固严重失效,这是压型钢筋滑脱、变形的主因”,在钢板与钢梁锚固失效的情况下,无论钢板抗拉强度有多大,都会产生钢板从钢梁处滑脱,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据此,事故的发生与钢板抗拉强度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选定鉴定机构,没有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也不具有合法性。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没有考虑承重梁间距过大、混凝土集中堆放,不符合设计施工规范这一重要因素,鉴定意见也不具有科学性,应予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得出“上诉人出售的压型钢板不符合相应标准”,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没有证据证实滑脱的钢板是从上诉人处购买,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4、鉴定机构回函已确定“压型钢板与钢梁连接栓钉锚固不牢、抗剪力低,造成压型钢板与钢梁连接锚固严重失效,这是压型钢筋滑脱、变形的主因”,言外之意是涉案钢板强度不达标是次要原因,说明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施工过程中”锚固失效”导致,一审法院判决我单位和施工方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各15%,也是明显错误的。5、上诉人出售的钢板并非上诉人生产,上诉人在购进时对产品质量进行了严格审查,产品质量证明书显示“抗拉强度”合格。如果钢板确实存在抗压不达标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也没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应追加涉案钢板生产方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适用的《民法典》第1192条,该条规定的是“个人劳务中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坏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一审法院既判令接受劳务一方李某洲承担赔偿责任,又判令上诉人和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其适用的法律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李某五、李某建辩称,对其上诉请求不认可,案涉房产使用的压型钢板是肃宁县某某彩钢钢材经销处提供的,我们支付了17900元压型钢板货款,一审中我们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艳超彩钢工程部辩称,一、案涉彩钢板并不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购买,对于其产品是否质量合格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二、被答辩人主张案涉鉴定报告的出具过程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却质疑答辩人栓钉锚固不牢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对被答辩人主张事故原因为栓钉锚固失效不予认可。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指出的鉴定报告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同意重新申请鉴定。三、答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请法庭重新审查案件事实、进行重新鉴定。
王某柱就上述三上诉人上诉意见辩称,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628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与答辩人同时受伤有三人,其中一人为张凤江,被告包括本案的全部上诉人,案号为(2023)冀0628民初2308号,该案与王某柱起诉的案件由高阳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分别出具判决书,对于(2023)冀0628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且对各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各上诉人的上诉均违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各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损失总额未提出上诉,且均未对答辩人自己承担10%的损失提出上诉,各被答辩人上诉针对的是在各答辩人及李某洲和某乙公司之间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上述上诉争议问题事实上均不是针对答辩人提出的上诉。
李某洲、某乙公司就上述三上诉人上诉意见辩称,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628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与王某柱同时受伤有三人,其中一人为张凤江,被告包括本案的全部上诉人,案号为(2023)冀0628民初2308号,该案与王某柱起诉的案件由高阳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分别出具判决书,对于(2023)冀0628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且对各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各上诉人的上诉均违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答辩人李某洲虽然是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李某洲有权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也不能因此认定李某洲的行为全部代表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各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认定高阳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即使认定王某柱等人属于工伤,也并不能因此而减轻各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因为王某柱等三人的受伤本身是多种因素造成,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工伤进行了赔偿,也不免除侵权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李某五、李某建位于高阳县××村××房在铺设混凝土的施工过程中出现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是涉案压型钢板抗拉强度不符合GB/T12755-2008《建筑用压型钢板》要求及压型钢板与钢梁链接的栓钉锚固失效。涉案压型钢板抗拉强度不符合国标是不争的事实,佳平彩钢钢材经销处作为不合格材料的销售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至于佳平彩钢提出的鉴定意见已认定“压型钢板与钢梁连接栓钉锚固不牢、抗剪力低,造成压型钢板与钢梁连接锚固严重失效,这是压型钢筋滑脱、变形的主因”的上诉意见,本身也是不能成立的,从判决结果看,其承担15%的损失赔偿责任事实上就是承担的次要责任,换句话说,从赔偿责任比例分配来看,最应该提出上诉的是李某洲而非其他上诉人,但为了早日结案,李某洲放弃了上诉。况且各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不认可鉴定意见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李某五、王自建有在肃宁县佳平彩钢钢材经销部购货的证据,而该经销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彩钢不是其销售,所以其提出的没有证据是其销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鉴定意见书确定“压型钢板与钢梁连接栓钉锚固不牢、抗剪力低,造成压型钢板与钢梁连接锚固严重失效,这是压型钢筋滑脱、变形的主因”,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作为案涉钢结构的施工者,显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工程部如果主张栓钉锚固失效与其无关,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该工程部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李某建等人提出加固意见和施工意见,李某建未采纳,这一事实证实作为专业施工部门,该工程部明知存在危险而放任施工,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五、关于王自建、李某五的责任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原材料的问题、施工方案问题、施工人员的选任问题,安全施工保障等,任何一个环节存在的过错均与王自建、李某五有关,事实上其承担25%的责任不是过重而是过轻。六、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来说,因为造成王某柱等人的损伤是基于多方面的原因,所以一审法院是以侵权责任纠纷这一大的案由进行审理,同时适用多个条款才能反映出本案多种原因至原告损伤的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各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王某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1188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洲联系原告王某柱等人到小冯村被告李某建、李某五的自建房处干活。被告李某建、李某五雇佣水泥泵车在其自建房浇筑水泥,原告等人负责将水泥抹平,作业中屋顶东北角突然坍塌,导致原告坠落并受伤。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柱腰椎粉碎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6460.08元,有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8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50天,共计100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150天,共计31567元(7681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45天,共计6248元(50677元/年÷365天×45天)。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共计61917元(41278元/年×15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60元,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确认。另查明,原告王某柱与被告李某洲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洲与被告李某建、李某五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建、李某五在被告某某彩钢经销处购买彩钢,然后交由被告艳超彩钢工程部进行安装。被告李某五、李某建在被告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由被告某甲公司帮忙联系泵车,然后由被告李某五、李某建方直接与提供泵车一方进行结算。我院委托安徽省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李某五、李某建位于高阳县××村××房在铺设混凝土的施工过程中出现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是涉案压型钢板抗拉强度不符合GB/T12755-2008《建筑用压型钢板》要求及压型钢板与钢梁链接的栓钉锚固失效。上述事实有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1567元、护理费6248元、伤残赔偿金61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16452.08元。被告李某建、李某五将屋顶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洲,双方已形成法律上的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建、李某五明知被告李某洲不具备建筑资质,仍将自己的屋顶建筑工程发包给李某洲,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被告李某洲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筑施工工程,且被告李某洲明知原告等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及操作资格证书,组织原告等人施工作业,作为施工单位的召集人、组织者,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且未对伤者违章作业行为予以及时提醒、制止,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登高架设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原告王某柱在未取得相应操作资格证书时即上岗施工,且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系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其对自身的受伤结果也具有一定过错。另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是涉案压型钢板抗拉强度不符合GB/T12755-2008《建筑用压型钢板》要求及压型钢板与钢梁链接的栓钉锚固失效。虽然房屋坍塌与一定的外力有关,但与案涉压型钢板抗拉强度不符合标准及压型钢板与钢梁链接的栓钉锚固失效也具有一定的关系,故被告艳超彩钢工程部作为坍塌房屋钢结构的施工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某某彩钢经销处作为被告李某建、李某五建造房屋所用钢板的销售者,其销售的钢板不符合相应标准,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等人是由被告李某洲组织进行劳务活动,被告李某洲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李某建、李某五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故对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仅为商品混凝土的销售方,无证据证实房屋浇筑水泥部分施工是被告某甲公司承揽的,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该事故,对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某柱高空坠落受伤事故的损害结果,被告李某建、李某五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洲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艳超彩钢工程部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彩钢经销处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柱自身承担10%责任。故被告李某建、李某五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9086.77元,被告李某洲赔偿原告损失40721.48元,被告艳超彩钢工程部赔偿原告损失17452.06元,被告某某彩钢经销处赔偿原告损失17452.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建、李某五赔偿原告王某柱损失29113.02元。二、被告李某洲赔偿原告王某柱损失40758.23元。三、被告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赔偿原告王某柱损失17467.81元。四、被告肃宁县某某彩钢钢材经销处赔偿原告王某柱损失17467.81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李某建、李某五负担660元,被告李某洲负担924元,被告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负担396元,被告肃宁县某某彩钢钢材经销处负担396元,原告王某柱负担16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艳超彩钢工程部依法提交新证据,系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三张,照片1:钢结构檩条的照片,拟证明檩条的间距过大,导致其不能承受正常压力的原因;照片2:坍塌的平台搭建的钢筋网的照片,拟证明按照正常施工来说,钢筋网应与钢梁之间进行焊接固定,而照片显示钢筋网直接搭在彩钢板上,增加了彩钢板的承重;照片3:坍塌钢板的边缘的照片,拟证明对于钢板的固定系采用的焊接工艺和栓钉锚固工艺的结合,焊接工艺是比栓钉锚固工艺更加牢固,但是最终钢板未能承受巨大的压力,从钢梁上脱落,所以钢板发生弯折本质是钢板上的压力过载,与焊接工艺和栓钉锚固工艺无关。
王某柱质证称,1.对艳超彩钢照片我方认为不是新证据。2.不能证明艳超的主张,其申请鉴定应在一审中申请,但是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李某建、李某五质证称,不是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具有科学性,只是一种说法。某某彩钢经销处质证称,我方认可艳超的证据。
上诉人某某彩钢经销处依法提交新证据,证据一:鉴定申请书,申请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证据二:现场勘验申请,鉴定意见中认定钢板断裂与事实不符。证据三:追加被告追加钢板的生产者为本案的被告。证据四:我方的生产产品质量数,拟证明我方的钢板合格。证据五: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钢梁间距过大、水泥集中堆放导致坍塌的原因。证据六:对比照片2张,拟证明钢梁间距过大,不符合施工规范。
王某柱质证称,对于佳平提供的照片我方认为不是新证据,从照片看彩钢边缘断裂也是断裂的一种形式,佳平称檩条间距过大没有证据证实,间距大小佳平未提交申请鉴定,在涉及张凤江的判决中各上诉人也未对该判决上诉,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与生效判决是不一致的。李某建、李某五质证称,不是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具有科学性,只是一种说法。艳超彩钢工程部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于其他证据请法庭核实真实性。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五、李某建将其自建房屋顶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李某洲,李某洲雇佣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及操作资格证书的被上诉人王某柱、案外人张凤江、张永民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屋顶东北角突然发生坍塌,致王某柱三人坠落并受伤,后三人分别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出现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钢筋变形、压型钢板变形断裂的原因是涉案压型钢板抗拉强度不符合GB/T12755-2008《建筑用压型钢板》要求及压型钢板与钢梁链接的栓钉锚固失效。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某五、李某建、艳超彩钢工程部(案涉坍塌房屋钢结构的施工者)、某某彩钢经销处(案涉钢板的销售者)、被上诉人李某洲、王某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某建、李某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李某洲承担35%的赔偿责任,艳超彩钢工程部、某某彩钢经销处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某柱自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五、李某建主张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承揽而非李某洲个人,某乙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李某洲予以否认,李某五、李某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艳超彩钢工程部、某某彩钢经销处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鉴定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二上诉人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其既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另,上诉人某某彩钢经销处申请追加钢板生产者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钢板生产者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某某彩钢经销处可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另行向钢板生产者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某建、李某五、艳超彩钢工程部、某某彩钢经销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李某建、李某五负担528元,由高阳县某某彩钢工程部负担237元,由肃宁县某某彩钢钢材经销处负担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康珍惠
审判员王琦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