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唐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秀灵
主办律师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82民初1795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住所地连州市。
负责人:林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贤,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灵,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兰,女,汉族,1995年2月23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唐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483;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6329.9元[其中本金184974.91元,利息1354.99元,暂计至2024年4月8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连州市**镇**路**号**号楼**室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8年5月11日填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于同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年,自2018年8月20日至2033年8月19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80期,按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首期还款额2126.56元,随利率变化而调整偿还金额)偿还本息,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2500%,以所购的位于连州市**镇**路**号**号楼**室作抵押,并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已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20年11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截至2024年4月8日止已累计逾期还款超10期(目前欠供3期)。根据《借款合同》11.4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该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24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6329.9元,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唐某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唐某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3.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权人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账户还款流水、欠供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6.通话记录、信函收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逾期催收的事实。本院对经法庭核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被告唐某兰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唐某兰为借款人(抵押人)签署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483),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期末日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后确定,以位于连州市**镇**路**号**号楼**层**室作抵押,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等主要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粤(2018)连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权利人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义务人为唐某兰。
2018年8月20日,原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20年11年22日出现逾期,截至2024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974.91元,利息1354.99元,贷款本息合计186329.9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唐某兰约定送达地址为连州市**镇**街**号**栋**,联系方式为158****3848。2024年8月14日,本院向被告唐某兰邮寄送达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至上述地址,该诉讼文书于2024年8月21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唐某兰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唐某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向被告唐某兰邮寄送达了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483)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8月21日解除。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权属人为其所有的位于连州市**镇**路**号**号楼**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依法对该房屋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唐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被告唐某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483)于2024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唐某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84974.91元及利息(截至2024年4月8日的利息为1354.99元,后息从2024年4月9日起按原《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
三、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对被告唐某兰名下已抵押登记的位于连州市**镇**路**号**号楼**室**房**号:粤(2018)连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3.30元,由被告唐某兰负担。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13.30元,本院向其退还。被告唐某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13.30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张煜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嘉玲
书 记 员陈伟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