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唐某;冼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魏秀灵
主办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802民初2733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住所地清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负责人:方漫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灵,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靖超,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依,广东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平山镇乐泗屋头冲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依,广东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与被告唐某、冼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灵、被告唐某、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与两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0.4402020180222625。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15550.61元【其中本金213517.40元,利息2033.21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8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冼某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因住房装修需要,于2018年8月2日填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按每个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首期还款额3975.27元,随利率变化而调整偿还金额)偿还本息,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1500%。贷款发放后,被告唐某自2022年2月2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截至2024年3月8日止已累计逾期12次(欠供2期),原告审批并同意被告唐某于2022年6月25日向原告递交停还一年贷款申请书,停还到期日为2023年6月20日,但被告唐某经多次催还,仍未还款。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9.5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冼某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按约定被告冼某作为承诺人“承诺无条件对借款人在贵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某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24年3月8日止,被告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暂合计215550.61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唐某、冼某辩称,被告二主体不明确。标的21万多,对罚息、复利不赞成,答辩人已经承担了及时清偿贷款本金的利息,继续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2018年8月2日,被告唐某填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农业银行申请房屋装修贷款;2018年10月30日,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与被告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80222625),根据被告唐某的申请,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同意发放贷款3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8年12月10日;2022年6月25日,被告唐某、冼某提交《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账单计划调整业务申请审批表》向原告申请停还本息1年,经原告审核批准,同意被告唐某停还本息1年(即12期),停还到期日为2023年6月20日;
二、借款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叁拾点伍bp确定。借款期间遇1年期LPR调整,执行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除第一周期外,每周执行的LPR为借款发放日在该周期首月借款对应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调整;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6.61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三、违约情况及责任:被告唐某从2024年2月开始逾期,截至2025年4月22日,被告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829.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034.95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等;
四、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唐某与被告冼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冼某《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抵/质押人处签名;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对借款人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8022262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起诉状“被告:洗某,身份证号码XXX。请求判令被告洗某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其他:被告唐某、冼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25)粤1802民初273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唐某、冼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与被告唐某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唐某发放借款,被告唐某应该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但被告唐某多次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及原告收回借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80222625),并要求被告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7829.79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借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此已体现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如对罚息再行计收复利,则属于对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过高,故本院对利息、罚息、复利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利息(含罚息、复利)年化利率后超出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与被告冼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冼某《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抵/质押人处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同时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主体不明确,结合原告起诉状中被告“洗某”身份证号码信息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起诉状中的“洗某”系笔误“冼”成“洗”。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与被告唐某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80222625);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城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7829.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利息合计金额不得超年利率24%计算所得);
三、被告冼某对本判决第二项应由被告唐某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被告唐某、冼某负担,因原告同意被告唐某、冼某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唐某、冼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黄慧婷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麦可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主动履行提示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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