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黄某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9 主办律师:魏秀灵

魏秀灵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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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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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82民初1783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住所地连州市。

负责人:林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贤,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灵,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雄,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黄某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30;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3913.42元[其中本金103414.65元,利息498.77元,暂计至2023年12月5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农户建档方式,线上初审授信13.6万元给被告,最终按被告实际提交的资料给原告审核后,被告获得授信额度13.6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202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支持随借随还,一次或分次提取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30000%。被告分别在2022年10月19日、11月11日、11月19日、2023年2月4日、4月23日、7月1日、7月20日、8月2日通过线上自助提款的方式提取贷款合计人民币106000元整,原告按约在借款人(即被告)提款当天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23年10月18日、11月10日、11月18日、2024年2月3日、4月22日、6月30日、7月10日(两笔),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到期足额还款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之8.5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在限定的时限内追加担保、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其他债权保全措施,有权停止发放借款、调整额度有效期限、提高借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8.5(2)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因此,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及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该笔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23年12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3913.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农户建档信息查询》结果、《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3.放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账户基本信息、账户还款流水、欠供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逾期、欠款的事实;5.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逾期催收的事实。

被告黄某雄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4****03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贷款人申请可循环借款额度136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从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借款人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金额以借款人每次实际支用的借款金额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75bp(1bp=0.01%)确定;借款采用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19日、11月11日、11月19日各发放贷款10000元、5000元、6000元,于2023年2月4日、4月23日、7月1日、7月20日、8月2日各发放贷款5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上述放款合计10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雄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3年12月5日,被告黄某雄拖欠借款本金103414.65元,利息498.7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

2024年8月14日,本院向被告黄某雄邮寄送达了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上述文书于2024年8月21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被告黄某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某雄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向被告黄某雄邮寄送达了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合同编号:44****030)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8月21日解除。

被告黄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被告黄某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合同编号:44****030)于2024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黄某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3414.65元及利息(计至2023年12月5日止的利息498.77元,后息从2023年12月6日起按原《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约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13元,由被告黄某雄负担。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89.13元,本院向其退还。被告黄某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13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张煜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嘉玲

书 记 员陈伟超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