陀某某、文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4 主办律师:魏秀灵

魏秀灵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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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8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陀某,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灵,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文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壮族,住XXX。

上诉人陀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原审第三人文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陀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陀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陀某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在陀某与文某xxx时未取得权属证书,因此《xxx协议书》未涉及案涉房屋;且《施工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除了文某外还有文昌宇,xxx时案涉房屋产权未明确能否登记在文某名下,因此《xxx协议书》中的“其他一切财产归甲方(文某)所有”的一切财产不包括案涉房屋,xxx时未处理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法院应当对案涉房屋依法予以分割。二、案涉房屋建造于陀某与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出资修建,为夫妻共同财产。陀某与文某于1986年10月28日结婚。案涉房屋于2002年开始建造,陀某与文某于2004年7月29日xxx,案涉房屋于2019年取得不动产权证,虽然登记在文某个人名下,但案涉房屋的建造发生在陀某和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文某在(2024)粤1803执645号案件中对廖某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陀某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陀某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陀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权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确权审理。虽案涉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文某,但房地产登记本身并不是确定房屋产权最终且不可抗拒或改变的依据,其只是一种权利证明和权利表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陀某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一、关于案涉房产的权属认定。根据清远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案涉房产自2011年至2019年均登记在文某名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陀某虽主张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如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其实际共有权,仅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法证实物权归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xxx协议关于财产分割已作出明确约定。陀某与文某于2004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文某一次性补给陀某现金10万元,住房一套(新屋三楼),其他一切财产归文某所有。”该条款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案涉房产在双方xxx时已经竣工验收,故双方xxx时明知该房产存在,陀某辩称“其他一切财产”不包含案涉房产难以令人信服。三、陀某既未提供婚姻存续期间对案涉房产的共有证据,亦未证明其已通过诉讼或协议取得明确产权份额。其主张的“共同财产”仅为单方陈述,无法对抗文某的登记物权及债权人的合法执行权利。

原审第三人文某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4)粤1803执异109号执行裁定;2.撤销(2024)粤1803执645号案件关于要求房屋占用人自行迁出房屋及清空物品、提供门匙的《公告》;3.解除对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芙蓉路文某商住楼第一层商铺、一层车库、第三层、第六层、第七层、第八层房产中属于陀某50%产权份额的查封;4.中止对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芙蓉路文某商住楼第一层商铺、一层车库、第三层、第六层、第七层、第八层房产的执行;5.确认陀某对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蓉路文某商住楼第一层商铺、一层车库、第三层、第六层、第七层、第八层房屋享有50%产权;6.确认陀某作为共有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文某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芙蓉路文某商住楼第一层商铺、一层车库、第三层、第六层、第七层、第八层房屋中的另外50%产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7.案件诉讼费用由廖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理由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陀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陀某主张案涉房产的1/2份额归其所有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陀某与文某于2004年协议xxx时约定文某一次性补给陀某现金100000元,住房一套(手写补上“新屋三楼”),其他一切财产归文某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陀某不负一切责任。xxx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索取任何费用。陀某、文某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上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陀某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案涉房屋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即在两人xxx之前案涉房屋已开始建造,陀某亦陈述xxx时其知晓案涉房屋的建造情况。结合陀某当庭表示xxx协议约定的“住宅一套新屋三楼”系位于连山昆湖路32号,并非属于案涉房产内,可以认定陀某与文某xxx时已就两人的全部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协议约定的“其他一切财产归文某所有”应包括了案涉房屋。而且从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内容来看,案涉房产于2011年至2019年陆续登记在文某名下,未有证据证实陀某在此期间对此提出过异议,更进一步印证xxx协议分割的财产应已包括了案涉房屋,现陀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1/2份额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陀某还以其系共有人的身份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显然也不能成立,共有人对房屋的共有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陀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管宋英

审 判 员童伟娟

审 判 员成振平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何叶

书 记 员韦思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