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魏秀灵
主办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02刑初10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天湖郦都5座2103,因本案于2024年7月2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秀灵,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清远市清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24〕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秀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14日0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X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某东城大道培英小学对出路段时,被现场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被告人张某在整个行驶过程中并未出现违规变道、闯红灯等其他危险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07月14日0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X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某东城大道培英小学对出路段时,被现场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相同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行羁押的八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仝艳荣
人民陪审员张镜坤
人民陪审员梁力行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易颖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