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荣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艳艳
主办律师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082民初624号
原告:威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
被告:荣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旭,生产经理。
原告威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荣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24)鲁1082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荣成市碧海桃园小区**号楼**室,价值10万元。事实和理由:法院以“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提供的转楼付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享用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为由,裁定中止(2022)鲁1082执469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位于荣成市碧海桃园小区**号楼**室的执行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满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交付房款,没实际居住及占有,所以法院的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应判决撤销(2024)鲁1082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继续执行。
某乙公司辩称,第三人已经将案涉房屋抵顶给被告,双方达成了以房屋抵顶债务的协议,并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鲁1082民初39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执行。202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22)鲁1082执469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荣成市碧海桃园小区**号楼**室,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禁止办理过户、更名、转让等。执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自2015年起提供挖掘机、铲车、工程车等建筑工程设备为某某建筑公司服务,经双方协商某某建筑公司用位于荣成市碧海桃园小区**号楼**室抵顶部分工程款,并于2022年6月1日办理相关转账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请求解除(2022)鲁1082执4695号一案中对荣成市碧海桃园小区**号楼**室的查封。执行异议程序中,某某建筑公司称,某某建筑公司所欠某乙公司债务款项,将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海桃园22#905室、40#车位转让给荣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房屋价格为518030元,自2022年6月1日抵顶给某乙公司偿还工程债务。
某乙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乙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和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将荣成市明珠路以及城西片区附属工程的土方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证据二,某某建筑公司账目记录单3张以及某乙公司为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8张,证明某乙公司共计给某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587730元,被执行人仅支付了2611900元,尚欠1975830元未付;证据三,某乙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的《转楼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某乙公司同意某某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用于抵顶购买桃园碧海22#905室40#车位的购房款价值518030元。在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某某建筑公司即配合办理交付手续。按国家规定,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如某乙公司申请更改购房人姓名且满足政府关于更名规定条件,更名费用由购房人承担。该房屋交付某乙公司指定房权所有人办理入住之日起,该房屋物业管理费、水、电、暖等一切费用即开始由某乙公司交纳。)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异议人,用于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威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明细分账表上的公章和合同上的公章不同,依稀可以看到编号不同,也无法说明分账表的真实性。第二,其中发票开票日期是2022年4月11日,两张共计十万元,2022年4月18日,两张共计十万元,2022年5月18日是12000元,其中还有一笔是68464元。第三,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真伪。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2024)鲁1082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2)鲁1082执469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位于荣成市碧海桃园小区**号楼**室的执行。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乙公司认可在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转楼付款协议书》时,知道涉案房屋系某某建筑公司从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顶而来,当时与某某建筑公司口头约定能够办理房产证书时再补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一直找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说要找威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一直拖着没办房产证。
另查明,荣成市碧海桃园小区**号楼**室[权证号:鲁(2022)荣成市不动产权第0**5号]现登记在荣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查封荣成市碧海桃园小区**号楼**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某乙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荣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未登记在某某建筑公司名下及某乙公司名下,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未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某乙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且某乙公司明知在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转楼付款协议书》时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而仍然同意抵顶,其理应承担房屋不能过户期间产生的相应风险。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某建筑公司提出过办理过户登记请求及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过户登记申请材料等证据证明其积极向某某建筑公司及开发商主张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有其自身原因,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仅以其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转楼付款协议书》,不能据此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执行荣成市碧海桃园小区**号楼**室;
二、驳回原告威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荣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财产及收入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婷婷
人民陪审员杜丽荣
人民陪审员袁喆林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