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孙某甲;中国某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30 主办律师:高艳艳

高艳艳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082民初7043号

原告:孙某甲,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中国某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威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被告某威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228,05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某威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某威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10万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货车。2020年9月10日2时许,原告和另一名司机驾驶货车送冻板鱼到达江苏省兴化市,在卸货时突然下雨,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经兴华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原告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20年9月11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7,720.39元,被告王某甲给付25,000元。后原告委托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并支付鉴定费2,080元,结论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伤情符合9级伤残。被告为原告在平安某公司投保了车主无忧商业保险,平安某公司的理赔金额为54,179元(医疗费25,929.10元、残疾赔偿金24,000元、误工费4,500元)。被告王某甲要求以保险公司理赔款为限作为原告的赔偿款,原告认为金额过低不足弥补原告实际损失,但王某甲拒不支付其他赔偿款。后原告委托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进行第二次鉴定并支付鉴定费为2,860元,鉴定意见为:1、原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符合10级残疾。2、原告误工期为240日、伤后护理期为90日。3、原告右股肌颈骨折,日后有发生右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如发生股骨头坏死,其后续诊疗项目以实际发生为准。经计算,原告实际损失为243,057.86元。现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王某甲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确实是受被告指派去送货,关于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被告不在现场,根据其当时的报警记录称是在卸货时从车上摔下来的。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本人在工作过程中也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因疏忽大意导致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被告为案涉车辆在中国平安某公司投保了车主无忧险(也就是雇主责任险),也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该两份保险被告认为可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协助向该两家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如果理赔款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5,000元应当从被告应承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某威海分公司辩称,案涉XXX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1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某甲,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7日-2021年7月4日。虽然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但我司不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第一,原告未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性质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证实原告与案涉车辆有关,进而无法证实我司需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向我司主张权利,缺乏合同依据。第三,假设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从案涉车辆掉落,属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事故,而非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导致的车上人员损伤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事发前在案涉车辆的车体之上,因此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我司认为适用主挂一体的前提系挂车在主车的牵引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假设原告从挂车上掉落属实,此时主车与挂车均处于静止状态,挂车未在主车的牵引下行驶,事故发生也与主车牵引无关,故本案无法适用主挂一体的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主车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第四,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故发生是2020年9月10日,相关病例载明原告是2020年10月从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后出院,之后再没有任何诊疗记录。原告于2025年6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甲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系被告王某甲雇佣的货车司机,负责货物运输。案涉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甲。

2020年3月5日,王某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名下车牌号XXX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威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7日0时起至2021年3月6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投保人声明”处加粗加黑,内容显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王某甲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

2020年8月左右,原告孙某甲经同村人孙某乙介绍受雇于被告王某甲,从事货运司机工作。事发时,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工作不到一个月,尚在试用期。原告自认其从事货运较为灵活,有活就干。

对于事发经过,原告起诉状中自述:2020年9月10日2时许,原告和另一名司机(即孙某乙)驾驶货车送冻板鱼到达江苏省兴化市,在卸货时突然下雨,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送医检查后未在当地治疗,而是回到荣成当地治疗。对此,被告王某甲认可事发当日原告确系受其指派送货一事,至于原告受伤具体经过,因不在现场其不清楚。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告知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威海分公司对事发经过提出质疑,理由为:2020年9月19日,上述另一司机孙某乙亦是在江苏省境内因送货摔倒而报警,二人出事时间紧凑,受伤方式类同,太过巧合。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兴化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单据、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公司)的理赔方案明细。CT检查报告单显示:2020年9月10日14时51分摄片,检查结果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情况记载:患者因“摔伤右髋部,肿痛,不敢活动1天”于2020年9月11日10:45入院。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西医)、骨折(血瘀气滞证),损伤外部原因为“摔伤”,住院期间为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6日,共计住院35天,花费急诊诊察费11元、住院医疗费26,934.39元。出院后原告三次复查支出医疗费696元。以上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27,641.39元。经查,除案涉某威海分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外,被告还在平安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保险金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60万元/人、医疗费用限额10万元/人、误工费用50元/天,最长赔付90天/次,累计赔偿180天。原告陈述,事发后其向两家保险公司都报案申请理赔,还配合按不同标准进行过两次鉴定,当时保险公司都未对事发经过提出异议,平安某公司还出具了支付保险金54,179.10元的理赔方案,其对平安某公司的理赔方案虽无异议,但对被告王某甲只通过平安某公司理赔款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故最终未能达成协商一致。

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江苏省兴化市林湖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其上载明:2020年9月10日16时35分,孙某丙(永)电话报警称:林湖姚付村北边冻鱼批发,卸货时驾驶员从车上摔下来了,人现在医院,请求民警帮助。接警后,民警迅速处警。经了解系:2020年9月10日16时,在林湖姚付村北边冻鱼批发处,孙某甲在卸货时摔倒,后孙某乙将孙某甲送到医院进行救治,民警对该情况询问后予以登记。

法庭当庭对孙某乙进行电话调查,孙某乙陈述事发经过为:当时我和孙某甲都在挂车上卸货,客户人员也在配合卸货,他干他的,我干我的。孙某甲在地面上卸货时,因货物堆的太高,不能踩在车斗上卸货,需要打帮(音译),于是他就踩在车上打帮,没站稳不小心掉到地面上,掉下来我就先把他送医院。因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报交警,所以随后我就报110,得有出警记录才能报销,报警的单子是我拿回来的。被告王某甲对此提供2020年9月10日王某甲与孙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人保财险(95518)短信记录为证,其中王某甲与孙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发当天,孙某乙向王某甲微信发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王某甲语音告知平安某公司对报案还没有反馈,需主动致电告知平安某公司伤者的伤情没法等了,得赶快拉回去治疗。中国人保财险(95518)短信记录显示:事发当天,王某甲报案后,中国人保财险于当日下午3:25作出反馈信息,告知已安排理赔服务专员对接。

2022年11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2022年11月29日,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甲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孙某甲右股骨颈骨折,日后有发生右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如发生股骨头坏死,其后续诊疗项目以实际发生为准。

202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自行委托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2024年12月16日,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甲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符合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孙某甲误工期为240日,伤后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孙某甲右股骨颈骨折,日后有发生右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如发生股骨头坏死,其后续诊疗项目以实际发生为准。

对于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1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甲及某威海分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对于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2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甲无异议,被告某威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不认可,并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政一司法鉴定所对某威海分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某威海分公司预交鉴定费2,080元。2025年12月19日,威海政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甲本次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遗留的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评定为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孙某甲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经质证,原告、被告王某甲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某威海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且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

庭审中,被告某威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平台于2020年9月4日发布网页公告截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2015版与2020版。截图内容显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业协会)在征求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对2014版商业车险示范条款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等五个商业车险示范条款,已经监管部门通过,现予以印发,供参考使用。同时将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本作为附件显示。对此某威海分公司主张案涉投保单形成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在商业保险条款版本更新之前,应适用2015版条款内容,而2015年版条款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这一概念没有解释,2020年版才有相关解释。

经查,2015版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四十八条约定“对每座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均加黑提示,涉及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20年版条款释义部分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对于某威海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主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且有事实关联性,故一并提起对某威海分公司的诉讼,其主张某威海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但认可案涉保险理赔款可以对应扣减其起诉的雇主赔偿责任,并不再就扣减部分向雇主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就部分损失的合理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对于医疗费,经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27,641.39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山东省和威海市均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本案中原告住院35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原告伤残等情况的鉴定报告,依据充分,内容合理,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标准计算108,124元(54,06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该护理费系法律规定的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因日常陪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与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性质与用途均不相同。结合鉴定意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唐某日常陪护,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常理。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2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57元标准计算6,227.75元(25,257元/365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调查情况看,原告提交营运证,并据此主张按202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15,462元的标准计算24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虽有营运证,但没有证据证实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对此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从事货运有活就干,应当认定其从事货运工作缺乏持久稳定性,故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水平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35,547.62元(54,062元/365天×240天)为宜。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荣成市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其母亲宋某,于1952年12月28日出生,现有两名子女。同时原告提供荣成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未参保证明》,可以证实宋某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宋某属于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2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30,251元标准计算为15,125.5元(30,251元×2/2×5×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伤后系被送医,但出院及三次复诊均为自费,结合原告伤情对交通工具的选择限制、其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以及尚需必要的陪护人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具有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五条对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的规定,结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害情况、案涉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责任能力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对于诉前一次鉴定费2,08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认为此为原告自行委托,且评定标准不适用。经查,诉前一次鉴定中定残适用标准与本案认定无关,故该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诉前二次鉴定费2,860元,此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与诉中重新鉴定后意见一致,该鉴定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认定如下:医疗费27,6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08,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5.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547.62元、护理费6,227.75元、诉前二次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199,526.2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合计200,526.26元。

另查,(2024)鲁1002民初8787号孙某乙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第三人王某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查明案涉XXX车辆现已强制报废。本案起诉前,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被告人保威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涉及二被告的诉请是否可以一并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孙某甲系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王某甲作为车主及被保险人对原告赔款不足,且对孙某甲主张责任保险金不持异议,故依据上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孙某乙具有涉案保险金的请求权。鉴于提供劳务受害赔偿与责任保险赔偿均系围绕案涉事故展开调查,目的均为弥补原告损失,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无影响,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原告同时对二被告提出诉请,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若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可按并列方式确定两个以上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并列案由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甲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某威海分公司是否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以及应当理赔的数额;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一,虽然被告王某甲提交的江苏省兴化市林湖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系复印件,但结合孙某甲、王某甲、孙某乙的陈述,以及事发当日王某甲与孙某乙的微信聊天、保险报案短信记录,尤其事发当日兴化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被初步诊断确认的骨折伤情,从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出发,可以确认《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从而能够认定孙某甲作为受雇司机,在XXX车辆所牵引的挂车上从事卸货相关活动时从车上跌落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原告同意从被告王某甲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并不再向王某甲主张,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王某甲应当对除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以外的原告合理损失进行依法赔偿。此外,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25,000元,该款项应当从王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对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王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基于各种载货情况产生的卸车需求而配备相应辅助设施,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卸货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负有次要责任。对于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以原告承担10%、被告王某甲承担90%为宜。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国某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5版)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条款约定,机动车使用过程应包含动态和静态使用过程,车辆在静止状态也可能造成事故风险,本案中孙某甲系卸货时不慎跌落摔伤,属于正常使用车辆过程,发生事故的瞬间其处于该车之上,属于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虽然2015年版对被保险机动车停放状态下的车上事故如何处理未有明确约定,但从2020版条款中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的精神可见,被保险机动车停放状态下发生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构成承保事故,当属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孙某甲作为主车驾驶人员,挂车系由牵引车牵引而本身无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牵引车与挂车一同使用才能组成完整的运输工具。案涉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孙某甲从被保险车辆跌落产生的损失应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某威海分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挂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赔偿、案涉事故过于巧合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上,结合上述认定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存在事故责任比例情况下的理赔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乘以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主责情况下事故责任比例70%后的金额仍达13万余元,明显高于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威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此外,虽被告王某甲为案涉事故车辆同时在某威海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平安某公司投保车主无忧险,但根据被告王某甲在平安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诉前理赔情况看,平安某公司理赔款并未超过王某甲应当承担的本案某威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以外的原告合理损失金额,故本案处理结果亦不影响平安某公司权益。

对于焦点三,事故发生后孙某甲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医院接受连续性的检查及住院治疗,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程度尚无法确认,其在损害结果固定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保险金10万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55,573.63元(199,526.26元×90%+1,000元-25,000元-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750元,被告某威海分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75元。诉中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某威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慈方铭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