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7 主办律师:高艳艳

高艳艳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082民初3881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成某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xxxxxxxxxxxx),住所地:荣成市河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第三人荣成某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第三人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218.50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所有的荣成市某店装修需要使用水泥、沙石等,被告遂找到原告,与原告达成水泥、沙石等买卖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沙石等,被告支付货款。达成合意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沙石等,但是被告并未足额支付货款。后期,被告表示其所有的曙光别墅、上城国际和盛世文苑等多处地方也需要红砖、水泥、沙石等,遂让原告继续供应,被告将前述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同意,遂向被告所有的某店、曙光别墅、上城国际和盛世文苑等多处地方提供红砖、水泥、沙石,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被告至今尚欠200218.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刘某甲辩称,2016、2017年,某店装修时我接触原告,原告开始供沙、水泥,我和原告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都是微信沟通,钱都付清了。某店用曙光别墅、上城国际、盛世文苑做民宿,需要进行装修,我又找到原告供沙、水泥和搬运。2021年底,原告和我要钱时双方对账结算我还欠原告10万左右,原告看上我的宝马车想用这辆宝马车抵顶货款,后来协商宝马车的价格是14万,双方还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汽车转让协议书》是原告提供,原告打印出来签完字后找我签字,并且要求加盖某店的公章。2022年1月27日签字当天我还付给原告1万元,相当于一共付了15万。2021年9月20日有15600元饭费挂在某店账上,也算是我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我认为已经超付原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钱,而且我还有14万元的某店消费卡在原告处质押。另外,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向某店供货,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

某店述称,原告的水泥和沙子实际上是向第三人提供的,因原告所提供的部分明细中有相应某店的列项,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之后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相关诉请。相关的车辆转让协议中的消费卡是某店抵顶给原告,刘某甲的相关行为是经过第三人认可同意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甲与李某甲沟通由李某甲为其提供沙子、水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刘某甲告知李某甲将水泥、沙子送到其指定包含某店在内的各个地方。

2021年1月19日,李某甲通过微信向刘某甲发送账单一份,载明:2018年欠45620元、2019年欠1728元-(19年吃饭饭费24000元)、2020年欠3440元,共26788元。并称,刘哥有时间你看一下这是这两年的账。刘某回复财务回家坐月子等回来再对账。2021年12月31日,李某甲通过微信向刘某甲发送“2021年高方”表格(2020年欠26788,2021年欠109111,合计135899),并称,哥,你有时间看一下对不对?刘某甲未回复。2022年12月19日,李某甲微信向刘某甲发送“2022高方”表格,称:刘哥,你看看今年那个款怎么弄啊?刘某甲回复:到现在一分钱没收上来。2023年2月10日,李某甲通过微信向刘某甲说“刘哥,你还是找人补个行驶证吧,车这几天没开,等你把行驶证补完了,我再开吧”,刘某甲未回复。2023年8月12日,李某甲微信向刘某甲发送“2022、2023高方”表格(载明:2022年欠49061.5,其中2022年1月6日给某店供水泥10包总价230元,2楼搬水泥10包总价30元。2023年欠15258,合计64319.5),刘某甲未回复。庭审中,刘某甲认可2022年李某甲供货金额为49061.50元,不认可2023年的账单。

另查明,2022年1月27日,李某甲(购车方、乙方)与刘某甲(转让方、甲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号牌号码:XXX,品牌型号:宝马牌BMW****(BMW***),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的机动车转让给乙方。……。2、车辆转让后如果被原车主秦某追回,损失由甲方承担。3、……。4、甲方将14万元某店消费卡放在乙方处作为抵押,但不允许乙方使用(如果车被原车主秦某追回,某店消费卡归乙方所有,甲方用某店消费卡来抵顶乙方的工程款)。5、……。6、因转让车辆为旧机动车,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该车车身及工作状况表示认同。7、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8、……。9、……。转让方(甲方)处另加盖某店公章。当天,刘某甲另向李某甲交付1万元酒水。李某甲为刘某甲出具2张今收到,载明分别收到14万元和1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甲即向李某甲交付涉案车辆及14万元某店消费券。

李某甲称2022年1月27日与刘某甲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时刘某甲将涉案车辆作价14万元将包括在此之前的所有货款结清,且预付1万元货款。刘某甲称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时欠付李某甲的货款是10万元左右,涉案车辆作价14万元,剩下款项的为预付款。

另,刘某甲提交有李某甲签字的某某酒店2021年9月20日金额15600元的账单一份,证明李某甲应支付饭费156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李某甲对该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该饭费,不应从货款中扣除。

李继明称2023年共向刘某甲供货5次,但对其2023年向刘某甲的供货情况并未提交证据,刘某甲亦不认可李继民2023年向其供过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甲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汽车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李某甲应否支付刘某甲涉案车辆的使用费及折旧费;四、刘某甲应否支付李某甲货款及具体金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李某甲与刘某甲的交易习惯来看,李某甲系通过刘某甲指示向包括某店在内的各个地方供货,刘某甲称李某甲供货的地方均由某店租赁用于经营民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某甲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李某甲披露过其系履行某店的职务行为。虽李某甲与刘某甲《汽车转让协议书》加盖某店公章,但刘某甲自认抵顶的车辆为其所有,其为某店实际控制人,故刘某甲在该协议书上加盖某店公章并不产生代表某店的法律效力。基于上述事实,李某甲并未与某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仍应认定李某甲与刘某甲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某甲为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甲与刘某甲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时既已明确知晓涉案车辆为秦某所有,该协议书仅约定由李某甲使用涉案车辆,并未约定车辆过户事宜,刘某甲还以14万元某店消费卡作为质押在涉案车辆被秦某追回后用于抵顶货款,双方亦明确约定不退车及车款,故应视为李某甲与刘某甲仅处分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并不涉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现秦某并未明确向李某甲、刘某甲主张相关权利,李某甲与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继民与刘某甲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时,双方均明确约定涉案车辆被秦某追回后,李某甲即可以使用刘某甲向其抵顶的14万元某店消费券,但双方并未约定涉案车辆被秦某追回后李某甲需支付刘某甲涉案车辆的使用费、折旧费,故在计算刘某甲欠付李某甲货款时无需考虑涉案车辆的使用费及折旧费。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李某甲与刘某甲于2022年1月27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时,双方并未明确刘某甲尚欠付李某甲的货款数额,应视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对于刘某甲之前欠付李某甲的货款进行了汇总,双方同意以涉案车辆的使用权抵顶欠付李某甲的货款。至于刘某甲抗辩当时签订协议书时欠付李某甲货款10万元左右,剩下为预付款,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甲自认刘某甲以酒抵顶1万元用于预付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车辆虽并未被秦某追回,但李某甲已明确告知刘某甲涉案车辆已无法购买保险,应当视同涉案车辆已不能正常使用,在此情形下,李某甲应将涉案车辆退还刘某甲。按照协议约定,李某甲可以使用14万元某店消费卡。李某甲要求刘某甲支付其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协议书签订后李某甲向刘某甲的供货情况,李某甲与刘某甲均认可2022年供货金额49061.50元。但其中李某甲于2022年1月6日给某店供水泥10包,总价230元,2楼搬水泥10包,总价30元,上述供货共计260元形成于协议书签订之前,应当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进行汇总结算,不应再行计算。签订协议书时刘某甲预付货款10000元,亦应当从2022年欠李某甲的货款中扣除,故刘某甲欠付李某甲2022年货款38801.50元(49061.50元-260元-10000元)。李某甲并未提交2023年向刘某甲供货的相关证据,仅凭其向刘某甲发送到的供货表格刘某甲未回复为由即主张2023年向刘某甲供货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刘某甲提交2021年9月20日某店金额15600元的账单,主张该15600元饭费应从支付李某甲的货款中扣除的问题。该15600元饭费的权利人为某店,刘某甲主张从其欠付李某甲的货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如李某甲尚欠付某店饭费,某店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刘某甲尚欠付李某甲货款38801.50元。至于李某甲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自李某甲立案之日即2025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刘某甲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38801.50元及利息(以38801.5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73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1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财产及收入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婷婷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梦露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依法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2.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3.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使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后果

1.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

2.被纳入失信名单,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自然资源、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联合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