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周某;栾某;钱某;曲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6 主办律师:高艳艳

高艳艳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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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082民初3809号

原告:闫某,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9********),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71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71********),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周某,女,1961年12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1********),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张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1********),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栾某甲,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2********),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曲某,女,1972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2********),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闫某与被告钱某、周某、张某、栾某甲、曲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张某、曲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借款109,10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黄山支行与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对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黄山支行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偿还了该借款,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出具(2024)鲁1082执恢64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有权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周某辩称,我提供担保了,再审判决我也知道,判决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案子我没还款,原告起诉我们五个,连带担保合同上是8个人签字,我有异议。银行只起诉了六个人,我没有异议,这是银行的权利。原告作为八个担保人之一,他应当起诉全部的人,不应当只起诉我们五个,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有相关规定,不能免除另外两个人的责任,我们每个人只要负担八分之一。

栾某甲、钱某、张某、曲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6月30日,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与常某甲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借给常某甲借款本金95,000元,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5月20日,利率6.6375‰,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按约付给常某甲借款本金95,000元。常某甲将利息支付至2006年4月20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到期借款,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2006年11月14日,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以常某甲、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7)荣人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60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由常某甲、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负担。

2011年5月15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书,认为(2007)荣人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建议本院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案号:(2011)荣民再初字第13号]。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常某甲于2007年1月23日死亡,无继承人。2010年12月,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改制为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黄山支行。此外,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黄山支行在此次再审中撤回对毕某、栾某乙的诉讼。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本院(2007)荣人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钱某、周某、闫某、张某、栾某甲、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黄山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执行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钱某、周某、闫某、张某、栾某甲、曲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60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由钱某、周某、闫某、张某、栾某甲、曲某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12月30日,闫某向账号为XXX账户转账10万元,备注“还常某甲、刘某贷款”。

2024年10月,闫某向荣成市人民法院交款201,392元,备注案号为(2013)荣执1369号。

2025年3月20日,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虎山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闫某在原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黄山支行(现降格为某黄山分理处)对外担保不良担保4笔,现证明闫某于2015年12月30日代偿借款人常某甲不良贷款9.5万元、代偿借款人刘某不良贷款0.5万元,于2024年10月法院来款20万元,其中收回刘某、常某乙、常某甲、胡某4笔诉讼费挂账费用2,500元,收回借款人刘某不良贷款本金72,382.42元、利息14,100元,收回借款人常某乙不良贷款本金68,709.01元、利息14100元,收回借款人常某甲不良贷款利息14,100元,收回借款人胡某不良贷款利息14,105.57元。因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黄山支行于2020年4月27日降格并变更名称为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虎山黄山分理处,行政公章已取消,所有业务归集于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虎山支行管理,行政公章需加盖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虎山支行行政公章,特此证明。

另查,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在同一时期分别为常某甲、刘某、常某乙、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为常某甲向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的借款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八人在同一份《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现常某甲已去世且无继承人,故闫某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有权向钱某、周某、毕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追偿。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还款份额,应视为份额相同。现闫某起诉钱某、周某、张某、栾某甲、曲某,其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1/8的还款责任,即每人13,637.5元[(95,000元+14,100元)÷8]。

被告栾某甲、钱某、张某、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周某、张某、栾某甲、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闫某就常某甲贷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109,100元各承担13,637.5元的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闫某负担931元,被告钱某、周某、张某、栾某甲、曲某共同负担1,55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钱某、张某、曲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财产及收入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畅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珉聪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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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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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纳入失信名单,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自然资源、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联合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