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张某;钱某;曲某;刘某;栾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06 主办律师:高艳艳

高艳艳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082民初6830号

原告:闫某,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荣成市。

被告:钱某,男,汉族,1971年2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荣成市。

被告:周某,女,汉族,1961年12月31日,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荣成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4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荣成市。

被告:栾某甲,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荣成市。

被告:曲某,女,汉族,1972年3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荣成市。

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钱某、周某、张某、栾某甲、曲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被告周某、被告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钱某、张某、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借款91482.42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山某(以下简称黄山某)与各被告刘某及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偿还9.5万及利息,其他被告及原告对95000元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黄山某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偿还了该借款,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出具(2024)鲁1082执恢6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有权向其他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某、栾某甲共同辩称,应该先由主贷刘某偿还,刘某不能偿还的,我们才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刘某、钱某、张某、曲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30日,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与刘某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借给刘某借款本金95000元,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5月20日,利率6.6375‰,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按约付给刘某借款本金95000元。刘某将利息支付至2006年4月20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到期借款,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2006年11月14日,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以刘某、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7)荣人民二初字第5号】。2007年7月23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60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由刘某、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负担。

2011年5月15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书,认为(2007)荣人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建议本院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案号:(2011)荣民再初字第11号】。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10年12月,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改制为黄山某。此外,黄山某在此次再审中撤回对毕某、栾某乙的诉讼。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本院(2007)荣人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荣成市某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变更第二项为钱某、周某、闫某、张某、栾某甲、曲某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60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由刘某、钱某、周某、闫某、张某、栾某甲、曲某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5年3月20日,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虎山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闫某在原黄山某(现降格为某黄山分理处)对外担保不良担保4笔,现证明闫某于2015年12月30日代偿借款人常某甲不良贷款95000元、代偿借款人刘某不良贷款5000元,于2024年10月法院来款200000元,其中收回刘某、常某乙、常某甲、胡某4笔诉讼费挂账费用2500元,收回借款人刘某不良贷款本金72382.42元、利息14100元,收回借款人常某乙不良贷款本金68709.01元、利息14100元,收回借款人常某甲不良贷款利息14100元,收回借款人胡某不良贷款利息14105.57元。因黄山某于2020年4月27日降格并变更名称为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虎山黄山分理处,行政公章已取消,所有业务归集于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虎山支行管理,行政公章需加盖山东荣成某有限公司虎山支行行政公章,特此证明。

另查,钱某、周某、毕某、闫某、张某、栾某乙、栾某甲、曲某在同一时期分别为胡某、刘某、常某乙、常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刘某偿还贷款本息,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某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上述规定可知,闫某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只能是向刘某追偿不能的部分,案涉贷款有8名担保人,因担保法未规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应向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闫某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只能是按份追偿,现闫某承担了91482.42元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在91482.42元范围内以向刘某追偿不能的部分分别向其他保证人按1/8的比例进行追偿,被告钱某、周某、张某、栾某甲、曲某在91482.42元的范围内对刘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向闫某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偿还代付款91482.42元。

二、被告刘某财产不足以履行第一项判决条款时,被告钱某、周某、张某、栾某甲、曲某分别对刘某不能清偿部分以11435.30元为限向原告闫某承担偿还责任,该偿还义务于刘某财产不足以履行第一项判决条款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履行款项可支付至原告闫某在XXX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刘某、钱某、周某、张某、栾某甲、曲某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刘某、钱某、张某、曲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财产及收入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于飞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文杰

书 记 员刘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