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工程款结算中以审计结论为准的约定效力与裁判规则
高艳艳
本文作者
2026[威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结算中“以审计结论为准”约定的效力认定与裁判规则
引言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案件类型之一。其中,工程款结算争议高频多发,而围绕“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这一结算条款的效力问题,更是近年来审判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在威海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施工企业因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而陷入结算困局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文以该争议焦点切入,深度剖析相关法律适用与裁判逻辑,为实务操作提供镜鉴。
一、典型案例场景
2026年,威海某市政道路工程(下称“本项目”)由某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山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发包人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审计,最终结算价以审计报告为准。”
工程于2025年6月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并提交了结算文件,报送金额为8200万元。然而,城投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于2026年3月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仅认定6300万元,核减金额高达1900万元,核减率超过23%。路桥公司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审计机构在未进行现场踏勘、未与施工方对账的情况下直接单方面核减大量工程量及综合单价,且核减理由与施工图纸、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原始资料明显不符。
双方协商无果,路桥公司于2026年5月向威海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投公司按照其报送的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城投公司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为准”为由抗辩,主张结算价应为6300万元。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即为:“以审计结论为准”这一约定是否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承包人是否有权申请司法鉴定推翻审计结论?
二、法律争议焦点分析
(一)“以审计结论为准”条款的性质认定
司法实务中对这类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路径:
-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该类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承包人签约即代表其接受审计结果对双方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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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结算条件的特殊约定:审计条款并非确定不變的最终意思,其仅提供了一种结算的“方法”或“参考”,而非直接剥夺承包人主张实际工程价款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裁判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是: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未约定异议救济机制,否则原则上不宜直接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同时,即便约定明确,若审计结论明显错误或审计机构未依法依规进行审计,法院仍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重新确定工程造价。
(二)审计结论与司法鉴定的效力层级
在诉讼程序中,审计报告在法律上仅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书证或鉴定意见,并非当然的最终依据。若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以下情形,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司法鉴定申请:
- 审计机构不具备相应造价咨询资质;
- 审计程序严重违法(如未依据施工图纸、签证、验收资料等进行审核);
- 审计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漏算、错算、重复计算等问题;
-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审计,或利用审计程序恶意压低结算价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即“审计结论优先”并非绝对规则,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才是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最重要依据。
(三)本案结论与启示
本案中,路桥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审计报告未依据施工图纸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进行审核,大量核减项无事实依据;审计机构未组织对账,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经审查,准许了路桥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最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为7950万元,法院据此判决城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该案充分说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即便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施工企业仍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获得救济,关键取决于是否能够证明审计结论存在实质性瑕疵。
三、实务建议
- 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可能弱化“以审计为准”的绝对性,争取约定“审计结果仅作为付款参考,双方可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协商调整”等相对化表述。
- 若合同已作此约定,施工企业务必保存完整的施工过程资料(签证单、认价单、会议纪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往来函件等),为日后对抗不利审计结论储备证据。
- 收到不利审计报告后,务必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若无约定则建议在合理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并留存送达凭证,防止被视为默认接受。
10组相关QA
Q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A:原则有效。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其效力。但若审计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或严重程序瑕疵,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法院有权不以审计结论为最终依据。
Q2:承包人对审计结果不满意,是否可以起诉? A:可以,承包人可以提起诉讼。诉讼中应重点围绕审计报告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等角度举证,并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重新确定工程价款。
Q3:什么是“审计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具体如何判断? A:主要指审计报告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验收记录等基础资料审核,核减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或审计结论缺乏基本证据支撑。
Q4:发包人一直拖延审计,承包人如何应对? A:承包人可书面催告发包人限期完成审计,逾期视为其放弃审计权利或认可报送结算金额。诉讼中也可主张发包人以拖延审计的方式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参照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规则处理。
Q5: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但审计机构没有造价咨询资质,审计报告还有效吗? A:该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效力存疑。承包人可主张审计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要求重新审计或直接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Q6: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需要提供什么证据材料? A: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工程量签证单、认价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证、结算书及计算稿、往来函件、监理日志等原始资料。
Q7:司法鉴定结论与审计报告不一致时,法院一般采信哪个? A:除非审计报告形成过程合法、结论客观可信且充分说理,否则法院原则上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因为该鉴定在诉讼程序中经双方质证。
Q8:如果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还能反悔吗? A:难度大。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未提异议视为认可审计结论”的,承包人未在期限内提异议可能被认定已同意审计结果。除非承包人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或审计存在严重错误。
Q9:发承包双方能否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审计结论不是最终依据”? A:可以。法律不禁止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自主约定,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约定“审计结论仅供参考”或“最终结算以诉讼确定的造价为准”是有效的。
Q10: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论与承包方结算金额差异过大,最终以谁为准? A:国家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属于行政监督行为,不对民间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产生当然约束力。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不能强制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民事结算依据,应优先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事实结算。
关联律师:高艳艳,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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