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泰益家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08 主办律师:高翠波

高翠波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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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泰益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巿奎文区胜利东街4888号泰华领域1号楼815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东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黄家庄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潘广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振,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泰益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益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益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玉、李永国,被上诉人造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振、高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益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2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清华园(苑)冷暖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在原合同基础上双方又于2013年8月15日和2017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份,按照2017年10月20日补充协议的合同约定1-4号楼5层带阁楼立管应改为单层支管,改造工程费用由乙方负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份立案,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鲁0702民初2879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在判决书第9页中下方表述:“原被告在201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1-4号楼5层带阁楼立管应改为单层支管,该改造工程由乙方负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改造工程,因此原告仍负有继续完成该改造工程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改造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进行施工,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施工,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该改造工程由原告无偿改造,所以不再留质保金,但改造工程仍有三年的质保期。”上诉人不服该(2018)鲁0702民初2879民事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鲁07鲁民终410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从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9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为该承揽合同进行诉讼,在此期间双方形成僵局,故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义务改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6、7月份进行了改造”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民初2879民事判决中确定未进行改造相矛盾。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改造义务合情合理合法,且有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2017年合同履行立管改为单层支管的改造义务。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在审理(2020)鲁0705民初3510号案件期间为查清案件事实,已经到案涉小区进行实地查看,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承认改造已经履行,只是没有达到他们的标准。二、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书对立管改为单层支管改造工程的认定不能作为上诉人再次主张改造、上诉的依据。被上诉人向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2018)鲁0702民初2879号案件,解决的是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改造工程是在合同主义务地板采暖工程经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为了达到更高的要求免费实施,该改造工程与工程欠款无任何关系,故被上诉人在该案件庭审中没有提交关于已经改造的证据。上诉人不以事实为基础,仅依据生效判决主张未履行改造义务进而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泰益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造福公司履行2017年10月20日《补充协议》对1-4号楼5层立管改为单层支管的合同义务;2.如果造福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则支付泰益家公司工程改造款298,581元;3.本案诉讼费由造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8日,造福公司(乙方)与泰益家公司(甲方)签订清华苑冷暖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清华苑小区冷暖工程;乙方根据采暖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精心施工,包工、包料、调试、维修、50年长期管理、运行和收益;采暖运行所需水电、人工、维修、设备更换等费用由乙方负责计入运行成本,运行管理造成亏损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运行管理盈利乙方按5:5比例与本小区物业公司分配;承包金额及完成期限:1、该工程建筑面积(房产证面积)一期二期约32000平方米,(1)室外部分、机房、水井室外管网等承包费每平方米按50元计算,冬季集中供暖和夏季降温系统,总承包费包括全部设备费、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调试费、保修费等,共计1,600,000元;待二期工程建筑面积核实后多退少补;(2)1-4#楼房权证面积18874.98平方米,室内地暖、夏季井水空调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总承包费包括全部设备费、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调试费、保修费等,一次性包死为943,749元,两项合计为2,543,749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后,全部工程款以甲方的住宅楼抵顶,价格以当前售楼处价格为准,均价2100元/平方米,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购房合同,乙方开工程款收据,甲方开购房款收据,不足一套房屋的工程款,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作为合同定金;乙方留四套房屋三年内不得办理房产手续,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该工程竣工验收在乙方自检合格,资料通过后,由乙方打验收申请报告,甲方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验收证明,甲方不得无故拖延验收时间;质检站验收后,所需资料由乙方负责,甲方协调以工程总包方名义验收,乙方不承担工程变更验收及外部协调发生的费用;质量保修:乙方负责长期冬季采暖和夏季井水空调运行期间的维护保修,50年内所有的机器维护、由乙方负责。2013年8月15日,造福公司(乙方)与泰益家公司(甲方)签订清华苑冷暖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在双方执行2012年3月8日所签订合同规定条款基础上对增加内容进行补充。1、承包内容:6#、7#楼室内地板采暖和每户客厅冷暖风机整个系统的设计、采购和安装全部工作量。3、工程造价:工程总面积:1#-4#楼房产证面积18954.86m',6#、7#楼房产证面积8951.77m,总面积27906.63m,室内外按100元/m'计算,5#楼约4000m*按50元/m*计算(地管网和设备款)20万元。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定2,990,663元,前期已抵顶10套住宅共计2,568,671元,余款421,992元以甲方住宅楼抵顶,待乙方售出后甲方为新业主办理房产手续,不收更名费。价格以当前价格为准,不足一套房的工程款,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现金,其它执行2012年3月8日所签合同。5#楼施工时合同另行签订。工程质量、工地所用材质以质监站验收达到合格为准。”2017年4月6日,造福公司(乙方)与泰益家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做以下补充。一、工程内容:增加5号楼室内地板采暖工程,5号楼不再采购和安装室内井水空调。二、工程造价:1号至4号楼、6号、7号楼建筑面积(房产证面积)27906.63平方,100元每平方;5号楼建筑面积约6111.3平方,80元每平方计算(不包括夏季井水空调),5号楼工程造价根据房产证面积结算。三、1-4号楼5层带阁楼立管应改为单层支管。该改造工程由乙方负责。四、乙方为甲方培训1名机房管理员,2017年至2018年供暖季由于设备造成的故障乙方负责维修处理。五、该小区的室外供热系统已安装施工完毕,符合供暖要求。为更好的为业主提供供暖服务,今后该小区供暖工作由甲方负责运行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以后机组设施在供暖中出现的问题,乙方提供终生有偿服务。”2018年10月31日,造福公司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泰益家公司,要求泰益家公司支付价款470,575.32元及利息。该院以(2018)鲁07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造福公司、泰益家公司在201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1-4号楼5层带阁楼立管应改为单层支管,该改造工程由乙方负责。造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改造工程,因此造福公司仍负有继续完成该改造工程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改造施工时间,造福公司可随时进行施工,泰益家公司也可随时要求造福公司施工,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该改造工程由造福公司无偿改造,所以不再留质保金,但改造工程仍有三年的质保期。泰益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07民终410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8)鲁07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改造前的情况是阁楼每户的支管经地埋进入五层的管道井,与5层对应户通过三通相连,一并接入供暖立管。造福公司主张在2017年6、7月份改造了1-4号楼五楼带阁楼的供暖。改造后为阁楼每户支管经地埋进入5层管道井内后,单独接入立管,与五层的支管分开,5层每户支管单独接入立管。泰益家公司不认可造福公司的改造工程,主张因立管在五层楼顶以下,低于阁楼房间地面,影响供暖效果,应该继续将立管加高,穿过管道井顶层楼板进入到阁楼(第六层)内的房间内或洗手间内,再从立管接出支管连接到五层各户阁楼里的分水器。另查明,1-4号楼每栋4个单元,1-4层每层2户,五楼是3户,阁楼从五层的3户房间的内置楼梯上去。原告已将五层的48套房售出44套。泰益家公司主张改造款298,581元(5971.62平方米x50元/m'),后又主张每个单元改造费24,322元,共计16个单元,改造费为389,152元。造福公司对泰益家公司的主张不认可,泰益家公司申请对按照其方案的改造费用进行司法评估。关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6日还是2017年10月20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造福公司提交的2017年1-7月的入库单、出库单,可以认定协议签订日期最早应该系在4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益家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主张造福公司未履行改造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造福公司已经于2017年6、7月份完成了改造,将阁楼每户支管经地埋进入5层管道井内后,单独接入立管,与五层的支管分开,5层每户支管单独接入立管。泰益家公司主张“应该继续将立管加高,穿过管道井顶层楼板进入到阁楼内(房间内或洗手间内),再从立管接出支管连接到五层各户阁楼里的分水器上”的方案,并未在合同中有约定。且造福公司改造完后已经过两个采暖季,如果泰益家公司认为造福公司的改造还有问题应当与造福公司另行协商,不应再依据2017年4月6日的补充协议来主张权利。综上,泰益家公司主张造福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第三条对1-4号楼5层立管改为单层支管的合同义务,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泰益家公司主张造福公司如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改造费用亦无相应依据,泰益家公司的评估申请亦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泰益家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原告潍坊泰益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泰益家公司与被上诉人造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已经对案涉冷暖工程进行了改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案涉改造不符合其主张的“应该继续将立管加高,穿过管道井顶层楼板进入到阁楼内(房间内或洗手间内),再从立管接出支管连接到五层各户阁楼里的分水器上”的方案要求,进而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改造义务,但在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未对改造方式或具体标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改造方案要求系双方一致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履行改造义务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已对案涉改造进行过实地查勘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二审所提请求法院进行实地查勘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泰益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上诉人潍坊泰益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明

审判员郭淑娟

审判员贾丽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