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栋、嵇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06 主办律师:高翠波

高翠波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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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4912号

原告:王栋,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克鹏,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070号。

负责人:邱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中,男,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王栋与被告嵇克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被告嵇克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共计9000元。此外,王栋自愿撤回对嵇克鹏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22时50分许,嵇克鹏饮酒后驾驶鲁G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子区潍州路中央金属护栏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能足球学校北门南约50米处时,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王栋驾驶的鲁V0××××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两车受损,王栋受伤。经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嵇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栋无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事故真实性及嵇克鹏血液酒精含量后,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嵇克鹏饮酒后驾驶,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08月09日22时50分许,嵇克鹏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鲁G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子区潍州路中央金属护栏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能足球学校北门南约50米处时,与沿坊子区潍州路中央金属护栏西侧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王栋持C1驾驶证驾驶的鲁V0××××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栋受伤。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嵇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栋在事故中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嵇克鹏驾驶的鲁GQ××××号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嵇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栋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栋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于原告王栋不再主张,本院不再审查。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85.6元。

2、车损2000元。

3、误工费838.6元(119.8元/日×7日)。

4、交通费100元。

以上共计362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王栋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锦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汤婷婷

书 记 员臧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