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海军、潍坊市康柏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12 主办律师:高翠波

高翠波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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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806号

原告:段海军,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康柏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综合项目区军埠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兆兴,总经理。

被告:李兆兴,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海军与被告潍坊市康柏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下称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李兆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李兆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超市承包合同》于2021年3月15日终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签订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宿舍区《超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学院规划宿舍区超市一个,租赁费每年66万元,保证金10万元。为期一年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赁费及保证金共76万元。因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无法再继续获得超市租赁权,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21年3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应当在合同终止后10日内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至今未返还。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是李兆兴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兆兴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李兆兴共同辩称,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签订超市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正在经营的超市,原告因使用超市内货架、监控、冰箱、空调、收款设备、办公桌椅、营业执照等设施,向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原告若保证超市内设施完好无损,并与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办理好交接手续,承诺在经营期间无债权、债务纠纷,所销售货物无安全隐患,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否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告段海军(乙方)与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宿舍区超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超市交给乙方租赁经营,超市面积约为(含仓库,不含甲方出租摊位面积)350㎡,租赁费用每年66万元(租赁范围不包括区域内甲方已出租摊位);合同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承包费一次性缴纳,签订合同同时缴纳承包费,甲方交给乙方超市;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作为乙方依法经营或风险控制保证金,合同终止后10日内返还;乙方保障甲方所有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出现损坏或破损由乙方进行维修或照价赔偿,期满结束后损坏部分从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将超市交付给原告经营。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6日通过其妻子马秀华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的租赁费66万元、保证金10万元,共计760000元,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向原告出具760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款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超市租赁费、押金”。合同履行一年期满后继续履行,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的租赁费调整为70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

2021年3月2日,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向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下达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未按约定缴纳超市租金,限其两日内交清,否则解除双方签订的超市承包合同,并限其五日内搬出超市。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称其收到该通知后未予回复亦未缴纳相应租金,认可其与山东海事职业学院签订超市承包合同后并未实际交纳租赁费,认可双方于2021年3月5日解除了合同。

2021年3月,因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向原告主张租赁费并要求其搬离,原告即将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的租赁费700000元支付给了山东海事职业学院,事后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予以认可。

现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与山东海事职业学院之间的超市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其与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之间的超市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至2021年3月10日,之后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超市承包合同已于2021年3月15日终止,并要求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返还其保证金10万元,且自合同解除后10日即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系被告李兆兴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兆兴应当就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超市承包合同,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提交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一宗,证明其将超市承包给原告之前投资购买货架、监控、冰箱、空调、收款设备、办公桌椅、办理营业执照等共花费452131.5元,认为原告现仍在经营超市,使用的仍是其投资购买的设施,若原告将超市内设施完好无损的交付后,其可以返还保证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整体承包房屋租赁合同,对超市内部遗留的设计整体作价进行了承包,其虽继续经营超市,但与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现租赁的是山东海事职业学院的房屋和超市,该保证金是合法经营和风险控制的保证金,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应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宿舍区超市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清单、收据、马秀华(转款人)的《声明》、山东海事职业学院的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签订的《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宿舍区超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是否已解除及解除时间;涉案保证金是否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认可其与山东海事职业学院之间的合同已于2021年3月5日解除,该合同解除导致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虽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的超市承包合同已不可能,原告与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的超市承包合同已随着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与山东海事职业学院超市承包合同在2021年3月5日的解除而解除,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之间的超市承包合同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称原告交付超市内设施则其同意返还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等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不能据此认定超市内设备的价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保障超市内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出现损坏或破损由原告进行维修或照价赔偿,期满结束后损坏部分从保证金中扣除,即合同期内原告可免费使用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所有的超市内设施,在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无证据证实超市原状及损坏的形下,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合同期满后十日内返还,但双方并未就保证金逾期返还的利息进行约定,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3月5日解除,原告诉请确认《超市承包合同》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应于2021年3月25日前返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系被告李兆兴经营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兆兴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就被告潍坊康柏餐饮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段海军与被告潍坊市康柏餐饮配送有限公司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山东海事职业学院宿舍区超市承包合同》已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潍坊市康柏餐饮配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段海军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兆兴就被告潍坊市康柏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潍坊市康柏餐饮配送有限公司、李兆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明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