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翠波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3民初1223号
原告: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昌城镇昌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16972176XH。
法定代表人:王孝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2537青辰国际小区沿街商业楼5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665724513Q。
法定代表人:栾其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雅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7910.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中国农民画小区工程经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民画小区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中国农民画小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项目有土建、水电、门窗、洞口等。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中国农民画小区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167910.81元。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被告除上述工程款外,其他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优先受偿权的支款手续。在达成协议时,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被拍卖,拍卖款项在寒亭区人民法院。原、被告达成协议的目的是配合原告办理工程款的支款手续,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中国农民画小区项目施工合同》、中国农民画小区结算标准、中国农民画小区审计结算汇总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20)鲁0703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2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民画小区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合院地上未完工部分(含院子和下沉庭院)的土建、水电、外装、屋面、地面、地暖、门窗、消防、太阳能(不含集热器)等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至今未竣工。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民画小区结算标准1份。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结算值为1167910.81元。
庭审中,原、被告各提交了协议书1份。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原、被告已经一致确认原告承建工程质量合格。
202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20)鲁0703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村××潍坊XX有限公司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买受人潍坊龙文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61432231元的最高价竞得。拍卖的上述财产中含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民画小区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结算值为1167910.81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时间等均未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竣工,被告已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涉案工程已被拍卖,原告要求就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67910.81元及利息(以1167910.8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2元,减半收取计7656元,由被告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