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杨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0.27 主办律师:高翠波

高翠波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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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

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明,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旭,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守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庆,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德东,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慧,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明、杨芳、杨凯旭、贾守成、邹德东、韩明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784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造成受害人张梅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贾守成造成的,因此,认定贾守成与邹德东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同一侵权人情况下,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赔付顺序的问题。不能想当然的适用于共同侵权。三、即使贾守成与邹德东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也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贾守成连带责任部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也应对贾守成与邹德东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比例予以明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贾守成及邹德东之间的责任比例予以明确,给当事人造成了新的讼累。

杨春明、杨芳、杨凯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贾守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邹德东、韩明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杨春明、杨芳、杨凯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贾守成、邹德东、韩明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杨春明、杨芳、杨凯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152.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贾守成、邹德东、韩慧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守成、邹德东、韩明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9日15时30分许,贾守成驾驶鲁VN××××号车沿安丘市和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1040灯杆处时,与张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邹德东驾驶鲁V9××××号车(登记在韩明慧名下)又与张梅发生碰撞,致使张梅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守成、邹德东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贾守成驾驶的鲁VN××××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邹德东驾驶的鲁V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贾守成、邹德东、韩明慧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9日15时30分许,贾守成驾驶鲁VN××××号车沿安丘市和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1040灯杆处时,与张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邹德东驾驶鲁V9××××号车又与张梅发生碰撞,致使张梅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守成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邹德东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贾守成、邹德东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守成驾驶的鲁VN××××号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贾守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邹德东驾驶的鲁V9××××号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韩明慧,韩明慧与邹德东系夫妻关系。鲁V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鲁VN××××号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鲁V9××××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张梅生于1963年9月5日,其父母在张梅死亡之前死亡,杨春明系张梅的丈夫,二人婚后生育子女杨芳、杨凯旭。杨春明、杨芳、杨凯旭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43872.50元。事故发生后,贾守成、邹德东分别为杨春明、杨芳、杨凯旭垫付丧葬费费20000元,贾守成要求杨春明、杨芳、杨凯旭予以返还。另查明,杨春明、杨芳、杨凯旭居住地所处位置均为城区。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08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贾守成、邹德东与张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张梅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贾守成、邹德东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就贾守成、邹德东的各自行为而言,贾守成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行为,邹德东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观上都未能尽到自己作为交通参与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各自均具有一定的过错。贾守成、邹德东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车外过路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但双方显然均自信能够避免,故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二轮电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贾守成、邹德东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贾守成、邹德东对杨春明、杨芳、杨凯旭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杨春明、杨芳、杨凯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梅生于1963年9月5日,死亡时不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此,杨春明、杨芳、杨凯旭主张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杨春明、杨芳、杨凯旭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杨春明、杨芳、杨凯旭主张丧葬费42044.50元(84089元/年÷2),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杨春明、杨芳、杨凯旭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为3人3天,杨春明、杨芳、杨凯旭居住地所处位置均为城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杨春明、杨芳、杨凯旭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043.73元(42329元/年÷365天×3人×3天)。

对于杨春明、杨芳、杨凯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亲属精神上遭受很大打击,且张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杨春明、杨芳、杨凯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杨春明、杨芳、杨凯旭主张50000元过高,根据案情,一审法院确定为8000元。

对于杨春明、杨芳、杨凯旭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但杨春明、杨芳、杨凯旭主张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确定为1000元。

综上,杨春明、杨芳、杨凯旭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4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8668.23元。

因贾守成驾驶的鲁VN××××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邹德东驾驶的鲁V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杨春明、杨芳、杨凯旭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各110000元,共计220000元。

对于杨春明、杨芳、杨凯旭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78668.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杨春明、杨芳、杨凯旭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贾守成、邹德东承担连带责任,按80%的比例赔偿542934.58元。因贾守成驾驶的鲁VN××××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贾守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该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商业险的原则及保单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贾守成系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贾守成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如前所述,贾守成、邹德东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原则,连带责任人对外须就全部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内则可以在清偿债务后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于本案中的受害人张梅而言,贾守成的侵权责任范围应当是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亦应据此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为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对外责任是指对受害人的责任,对内责任则是指数个侵权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应指共同侵权的对外责任,而不是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而且,在商业险合同中,也并没有排除赔付连带责任的约定。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贾守成连带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春明、杨芳、杨凯旭500000元。杨春明、杨芳、杨凯旭的其余损失42934.58元,由贾守成、邹德东连带赔偿,贾守成、邹德东为杨春明、杨芳、杨凯旭垫付丧葬费40000元,应予扣除,故,贾守成、邹德东应连带赔偿杨春明、杨芳、杨凯旭2934.58元。杨春明、杨芳、杨凯旭要求韩明慧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春明、杨芳、杨凯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春明、杨芳、杨凯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春明、杨芳、杨凯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00元;四、贾守成、邹德东连带赔偿杨春明、杨芳、杨凯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34.58元;五、驳回杨春明、杨芳、杨凯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2元,减半收取5901元,由杨春明、杨芳、杨凯旭负担5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4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11元,由贾守成、邹德东负担2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贾守成不应对张梅的死亡承担责任,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交通事故书内容处于不真实的状态,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贾守成、邹德东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张梅的死亡系贾守成、邹德东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且贾守成、邹德东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该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贾守成、邹德东按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杨春明、杨芳、杨凯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贾守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畴内赔偿杨春明、杨芳、杨凯旭的上述损失。而邹德东应承担的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祝建海

审判员李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