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某委员会;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磊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9民初7823号
原告:临沭县临沭某甲,住所地:临沭县临沭某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13xxxxxxxxxxxx。
负责人:高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临沭某乙。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临沭县临沭某甲(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0月11日,本院向被告电某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房屋、院子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镇南街的院子及房屋15间;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24日至2025年12月23日期间的承包费223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院子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承包原告所有的房屋、院子一处,李某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11800元,于每年12月24日交清次年的承包费。如有一方违约,应支付3万元违约金。但自签订合同以来,被告李某仅支付首年的承包费111800元,剩余两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交,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李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4日,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房屋、院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某租赁某的房屋、院子一处。大院四至为:东至居委会办公室,西至殷某沿街楼;南至沭新西街,北至巷道。院子内房屋共计北屋12间,西屋3间。房屋、院子承包期为3年,自2022年12月24日始至2025年12月23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11800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年承包费,并于每年12月24日前交清次年的承包费。合同期满之日,乙方必须自行将乙方所有的物品搬走,将承包的房屋及院子腾空交还给甲方。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除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外,违约方应付给守约方违约金3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23年1月5日交纳第一年度的租赁费111800元。第二、三年度的租赁费各111800元,经某催要,李某至今未付。
诉讼过程中,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分别自租赁费应当交纳之日即2023年12月24日、2024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某提交的《房屋、院子承包合同》、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收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院子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由于案涉合同约定于2025年12月23日到期,李某应于2025年12月23日前将租赁的房屋15间及大院腾空并返还某。合同履行中,李某拖欠某第二、三年度租赁费各1118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某要求李某分别自租赁费应当交纳之日即2023年12月24日、2024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5%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2025年12月23日前将其租赁的房屋15间及大院一处腾空并返还原告临沭县临沭某甲。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沭县临沭某甲租赁费223600元及利息(其中111800元自2023年12月24日、其余111800元自2024年12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2元,由原告临沭县临沭某甲负担52元,被告李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任祥群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蒋太艳
书 记 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