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30 主办律师:高磊

高磊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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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9民初1173号

原告:崔某,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宝,系崔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棚改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临沭县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冷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与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沭街道办)、第三人临沭县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张某宝,被告临沭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张某,第三人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163213.6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被告临沭街道办经招投标将临沭县某某社区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临沭县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临沭县某某社区室外附属工程、场区、加压泵房等工程项目。事后,被告又将消防水池项目一并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之后,第三人将工程包给原告崔某,原告崔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而对于剩余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临沭街道办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天某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至于原告是否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我方并不知情,该工程尚未结算。

天某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实际上是原告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揽的被告的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天某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临沐县人民政府临述街道办室处的某某社区室外附属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4803509.18元。临沭街道办与天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某某社区室附属工程,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具体依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签约中标合同价为4803509.18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临沭街道办、天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天某某公司(甲方)与崔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保证工程安全、质量和进度,明确工程施工中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减少经济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依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借用甲方资质名义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遵照执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陆合社区室外附属工程,工程范围施工(具体依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乙方负责履行所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从工程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工程结算、工程款回收、竣工验收及竣工后的回访、保修工作。二、承包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为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对项目全过程的实施、履约负有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公司规章制度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要求组织工程施工,若因乙方违反上述内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承担。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崔某在施工过程中,临沭街道办增加了施工内容,崔某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载明:增加的工程有“增建18号楼高层住宅增压泵房”、“配合临沭县电业局供电施工过程中新增土建1号楼至17号楼住宅墙根及地面破碎穿电缆线”、“施工完成后,由原树酯井盖全部更换为钢筋混凝土抗压水泥井盖”、“消防水池”、“消防泵房配电进线电缆线管项目”。建设单位临沭街道办、监理单位泰安市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天某某公司均在该签证记录上加盖公章。

崔某提供的材料价格签证载明:“由于本工程投保日期为2019年11月,实际施工日期为2020年10月;实际施工期间隔时间过长,造成部分材料价格浮动调整。直埋式预制保温管DN50投标除税单价22.12元/m;实际购买除税价格38元/m,……。”建设单位临沭街道办、监理单位泰安市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天某某公司均在该签证记录上加盖公章。

上述工程于2021年11月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临沭街道办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崔某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4万元。经本院委托某乙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工程量总价7979873.87元,其中争议项1641.23元。崔某自愿放弃争议项1641.23元的诉求。经核算,临沭街道办尚欠工程款4978232.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临沭街道办与天某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合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某某公司与崔某签订了协议书,崔某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天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崔某,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崔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竣工后经临沭街道办验收为涉案工程合格,而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崔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临沭街道办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临沭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崔某承担责任。崔某主张临沭街道办对欠付工程款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崔某工程款4978232.64元;

二、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崔某鉴定费4万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3元,由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负担46225.36元、原告崔某负担17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凤利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