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3 主办律师:高磊

高磊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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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9民初2988号

原告: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磊,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沐劳人仲案字[2025]第4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被告并不固定为原告工作,而只是原告有活时,才会联系被告,后按照被告加工折弯的件数计算劳务报酬。因此,双方应是劳务关系,并且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不用在原告处考勤打卡,由被告自由决定干活时间,其工作时间不定。原丶被告之间并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于2024年9月6日到某某公司入职,从事钣金折弯工作至2024年9月22日,并于2024年9月23日到临沭县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工作期间接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安排,某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发放工资。

张某因确认劳动关系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5年3月7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与某某公司自2024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门珍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张某自2024年9月6日起在某某公司从事钣金折弯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领取劳动报酬,且双方均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某工作至2024年9月22日,并于2024年9月23日到医院治疗。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与张某自2023年9月6日至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自2024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凤利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