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玉、吴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4.10 主办律师:高磊
高磊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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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329民初235号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某玉,男,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某冒,男,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维,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吴某冒、吴某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25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4月2日向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刘鹏程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文玲
书 记 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