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莉与李某晓、李某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07 主办律师:高磊

高磊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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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9民初1150号

原告:池某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聪,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某晓。

法定代理人:李某伟。

被告:李某伟。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佃真,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池某莉与被告李某晓、李某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王仕聪,被告李某晓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某伟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佃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92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李某晓驾驶临沂1743328号电动自行车,沿利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6916.94元。另外,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李某晓、李某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求明显不合理,没有相对应的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诉讼请求过高的数额明显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4年8月19日20时许,李某晓驾驶临沂1743328号电动自行车,沿利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池某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池某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了第37132920240819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池某莉无责任。

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池某莉在临沭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916.9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三、鉴定情况:经池某莉委托,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池某莉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24年10月25日出具了滨海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6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池某莉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池某莉支出鉴定费600元。李某晓、李某伟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李某晓、李某伟未申请重新鉴定。

四、误工、护理情况:

池某莉受伤后由其配偶袁某咏护理,二人居住在临沭县城印象城小区。

事故发生前,池某莉在临沭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50.75元。由池某莉提交的临沭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池某莉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五、财产损失情况:池某莉主张维修电动车支出修理费260元,提交了某某自行车临沭专营店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李某晓、李某伟对此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坏50元就能修复好。李某晓、李某伟未就车辆损失申请评估。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916.94元。

2、误工费:池某莉提交的证据证实池某莉在临沭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50.75元。其误工费为150天×(5650.75÷30)元/天=28253.75元。池某莉要求误工费标准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护理费:45天×141.29元/天=6358.05元。

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

6、交通费:130元。

7、鉴定费:600元。

8、车辆维修费:260元。

9、精神抚慰金:池某莉损伤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53808.74元。

本院认为,李某晓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池某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本案案由应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某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池某莉无责任,对池某莉的损失,李某晓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晓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某晓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伟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某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3208.74元。

二、驳回原告池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由原告池某莉负担88元,被告李某伟负担58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于剑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希

书 记 员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