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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雇佣与承揽关系认定争议典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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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磊 律师

高磊

本文作者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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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2026[临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一起典型案例谈“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认定的关键争议

引言:一字之差,赔偿结果天壤之别

在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此类案件中,争议最为集中、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最大的问题,往往不是伤害本身,而是“双方之间到底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一旦被认定为“雇佣关系”,接受劳务一方需承担赔偿责任;而被认定为“承揽关系”,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过失时才承担相应责任。

本文以2026年临沂地区某真实案例为蓝本,围绕该核心争议焦点展开深度分析,为劳务从业人员及相关用工方提供法律风险提示与维权思路。


一、案情简介

2025年6月,临沂市某区居民刘某某因家中自建房屋屋顶漏水,通过熟人介绍联系了长期从事防水施工的个体从业者王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王某某自带工具设备,负责对刘某某家屋顶进行防水处理,材料由王某某自备,总价款5000元,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施工过程中,王某某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在屋顶边缘作业,不慎踩空坠落,造成腰椎爆裂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事后,王某某向临沂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刘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万余元。刘某某则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十分明确: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这一法律定性直接决定了——

  • 刘某某是否需要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 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佣关系)还是过错责任(承揽关系);
  • 王某某能否获得全额赔偿,还是必须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

三、法律分析: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司法辨析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条第二款: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区分标准:四个核心判断维度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四个维度综合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 判断维度 | 雇佣关系 | 承揽关系 | |---------|---------|---------| | 控制支配关系 | 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接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监督与管理,工作方式、时间、进度等受其支配 | 承揽人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定作人不干预具体施工过程 | | 报酬支付方式 | 一般按时间(日薪/月薪)或固定周期支付 | 一般按工作成果一次性或分阶段结算 | | 工具设备提供 | 通常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工具、设备、场地 | 承揽人一般自带工具设备,独立完成工作 | | 工作的专属性与继续性 | 劳务具有专属性,一般须亲自履行,且关系存续具有连续性/长期性 | 可以转包或交由他人完成,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为合同目的,具有临时性 |

(三)结合本案事实的逐项分析

  1. 控制支配关系: 王某某自备施工设备、独立安排施工时间与进度,刘某某未对施工过程进行指挥、监督或管理,仅约定最终交付成果(屋顶不再漏水)。→ 更符合承揽关系特征。

  2. 报酬支付方式: 双方约定总价款5000元、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而非按日/按小时计酬。→ 典型的“按成果计价”方式,指向承揽关系。

  3. 工具设备提供: 防水材料及施工工具均由王某某自行准备和提供,刘某某未提供任何劳动工具或生产资料。→ 强承揽关系特征。

  4. 专业性判断: 王某某系长期从事防水施工的个体从业者,拥有专业技能与经验,并非普通的体力劳动者。其并非依赖刘某某获取劳动机会的从属性劳动者。→ 独立承揽人的身份特征明显。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临沂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王某某作为具备专业防水施工经验的承揽人,在屋顶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刘某某在选任王某某时,基于其专业身份予以合理信赖,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失。据此,法院驳回了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与实务启示

  1. 对提供劳务者而言: 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主动明确法律关系性质,书面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内容、报酬方式、安全责任承担等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应依法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切勿因“熟门熟路”而忽视安全风险。

  2. 对接受劳务/定作一方而言: 切勿为了节省成本而“口头约定、模糊处理”。如需雇佣个人提供劳务,应当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需外协加工、工程分包等承揽事项,应严格审查承揽人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避免因选任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

  3. 举证是维权的核心: 无论是主张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抗辩构成承揽关系,都需要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沟通记录、报酬支付方式、工具设备来源等事实。注意留存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


附:相关QA

Q1:日常生活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法院如何判断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A:法院会综合考量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报酬支付方式、工具设备由谁提供、工作的专业性及继续性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即使没有书面合同,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均可辅助认定。

Q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原告需要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A:原告需举证证明: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②损害事实的发生;③损害后果与劳务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被告存在过错或符合法定赔偿情形。如主张构成雇佣关系,还需就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性、报酬支付方式等承担举证责任。

Q3: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 A: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时才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明知承揽人无相应资质仍交与其施工、指示承揽人采取不安全的方式作业、要求承揽人超负荷工作等。承担责任比例根据过失程度确定。

Q4: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受伤,能否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A:不能。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范围,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仅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

Q5: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应当如何维权? A: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Q6: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过错时,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A:《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Q7: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包工头雇佣的工人受伤,房主是否有责任? A: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如果房主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包工头,房主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包工头具备相应资质,且房主无定作、指示过失,则由包工头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个人自建低层住宅的,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分析。

Q8:打零工(日结)受伤,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一般如何赔偿? A:按日结算工资、工作内容服从现场安排、工具由用工方提供的,一般认定为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伤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Q9: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可以主张哪些赔偿项目? A: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Q10: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从何时起算? A: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一直未确定具体赔偿义务人或赔偿金额,建议受伤后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关联律师:高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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