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张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7 主办律师:高磊

高磊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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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2民初10676号

原告:雷某,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团结路与西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诉被告张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高磊,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元、误工费6***元、护理费1***元、营养费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元、牙齿修复费4****元、瘢痕修复费8***元、交通费5**元、财产损失2***元、鉴定费2***元,共计7****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1日12时0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号电动自行车,沿新城区哲里木路东侧道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工业大学西门南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下唇部粘膜撕裂伤;3.左上尖牙至右上侧切牙完全脱位;4.右上尖牙外伤性缺失;5.左上第一前磨牙、左上第一磨牙残根,出院医嘱为1.后期缺失牙活动义齿修复;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元。被告张某赔偿的2000元已在医疗费中扣除。2024年6月18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牙齿修复、瘢痕修复后期治疗费用、三期进行鉴定。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面部、唇部多发瘢痕,建议后期行手术、激光、药物等综合治疗,治疗费约0.8万元左右;2.上牙无牙颌,种植牙修复,种植体需6颗,费用约4万元左右;3.误工30-45日、护理1-7日、营养15-30日。原告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作为美团外卖配送员,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作为张某的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周口鲸灵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为张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平安产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4240590006632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三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答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不予赔偿的免责事项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采用网络投保的形式为美团骑手投保意外保险,在投保过程中,美团骑手没有实际参加购买保险。对于保险的种类骑手也是无法选择,保险费每日3元从骑手的当日劳动报酬中扣除,平时保险合同内容也无法显示,只有发生事故,理赔报案时才出现《平安财险-众包骑手意外保险说明》,并且该说明中明确具体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为准,保单内容骑手从未见过,所以保险免责条款对美团骑手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保险公司从未主动联系骑手,说明过保险内容,因此,保险公司没有进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疤痕修复费是后期治疗费不属于鉴定范围。鉴定意见中没缺写道“原告面部、唇部多发瘢痕,后期进行手术、激光、药物等综合治疗,治疗费0.8万元左右”“种植牙修复、种植体需6颗,费用约4万元”,因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并且鉴定意见中也写到后期进行费用,因此可以肯定这两项费用就是后期治疗费范围。根据《法医类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十七条规定,鉴定机构从该规定实施之日(2021.1.1)起不应当作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为存在违法,不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本案的原告主张的这两项费用不应当成立。第三,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都是按鉴定意见的顶格要求赔偿的。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应当是按照鉴定意见的最低标准计算。营养费是按15天计算1***元。牙齿修复种植费*万元过高。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开展口腔种植医疗服务收费和耗材价格专项治理通知》的要求,三甲医院的每颗牙的诊查检查+种植体植入+牙冠植入费用不能超过4500元。因此,按照这个规定6颗牙齿的费用应当是不能超过27000元。交通费和鉴定费以本人实际发生证实发票为准,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第四、根据保险说明条款的内容。对于第三者意外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是全额赔偿。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元。应当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因此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答辩人。第五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配送员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对美团骑手的配送服务进行考核,支付服务费的法律主体,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等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因此,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当时,答辩人着装美团公司统一服装、配送箱,在美团平台上接送外卖订单,送餐过程中,也就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与原告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当日我司已为被告1向被告3保险公司投保《美团众包骑手专项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条款,限额25万元,被保险人显示为被告1。根据保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单约定负责赔偿,即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3保险公司赔偿。我司认为《美团众句骑三专项保险革》系被告3保险公司单方制作、重复使用、不可修改的格式性条款,该《保险单》中并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字或盖章,对于保险单中免除保险公司义务、免赔项目的条款,未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加粗、划线、体字等提示义条,也未就免赔项目、全额向投保人、被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因比,不认可《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涉及的免项目,被告3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第2“保障内容”下第2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元承担责任。被告3应在保险金25万元限额内不区分赔偿项目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二、被告1系提供配送服务的众包骑手,其与我司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约定由被告1通过平台自主选择、完成配送服务事项,并在事项完成后获得相应服务报酬。被告1系自行提供工具并独立完成服务内容,不接受我司的具体支配、指示,我司不对其进行上下班考勤,当日是否配送、配送的时间次数等均由被告1自行决定。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1重大过失造成,与我司无关且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相关规定及双方协议第23条、77条之约定,应由被告1自行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1与我司签订的《网约配送员协议》,约定由被告1提供配送服务,通过平台自主选择并完成配送服务事项并在配送完成后获得相应报酬。平台账户由被告1自行设置并保管,报酬结算由其自行提出结算申请该协议为电子协议,被告1亦可随时通过配送软件app查阅,三双方配送服务的开展基于其对于本协议的认可及遵守之上。2、重要合同条款如下:第1.4条:网约配送员:即本协议中的“您”是指接受并同意本协议、附件、规则等全部条款及众包平台发布的其他规则(以下简称“各类规则”),申请注册并经众包平台审核通过后,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完成配送服务事项,并在事项完成后获得相应服务报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3条:您保证能按时并安全地完成与配送需求相关的配送事项,您已知悉,因您的原因导致的任第三方的损失,您应该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责任若因您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其他任何第三方损失由公司实际承担的,本公司有权向您追偿全部损失。第7.6条:您应该遵守交通规则。第7.7条:若因您个人故意或过失行为(肇事逃逸、打架斗殴、酗酒闹事、酒后驾驶、吸毒等)导致您自身及第三人受伤或损失的,一切后果由您个人承担,与美团众包平台及本公司无关。3、被告1作为众包平台网约配送员,根据平台展示的配送信息、需求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受服务事项,可自主选择是否接受服务事项、自行提供配送工具独立按照配送需求标准来完成配送任务,而不需要接受我司的具体支配、指示。4、按照内议第2.3条、第7.7条之约定,被告1造成的自身或他人损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1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失,而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相关规定,我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不作为对费用承担的认可。1、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据实计算,由法院依法认定。2、误工费。(1)目前材料中未见具体证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误工证明、受伤1年至受伤后1年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受伤前稳定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2)原告出院记录中未见载明休息期,结合原告受伤部位认为并不影响其正常工作,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期。(3)具体误工费用由法院结合证据材料依法认定。3、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认可按照50元/日计算住院13日。5、牙齿修复,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认可。6、瘢痕修复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7、交通费,酌定200元。8、产损失,未见证据材料无法确。9、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计算13日。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保险名称美团赔付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且有相应的费用标准,其他不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11日12时0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号电动自行车,沿新城区哲里木路东侧道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工业大学西门南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某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下唇部粘膜撕裂伤;3.左上尖牙至右上侧切牙完全脱位;4.右上尖牙外伤性缺失;5.左上第一前磨牙、左上第一磨牙残根,出院医嘱:1.后期缺失牙活动义齿修复;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三期、牙齿修复、瘢痕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呼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面部、唇部多发瘢痕,建议后期行手术、激光、药物等综合治疗,治疗费约0.8万元左右;2.上牙无牙颌,种植牙修复,种植体需6颗,费用约4万元左右;3.误工30-45日、护理1-7日、营养15-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40元。

被告张某事发时驾驶电动车系受雇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外卖配送工作,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美团众包骑手专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元,赔偿范围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事发后张某向原告支付2***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事发时驾驶电动车系受雇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外卖配送工作,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美团众包骑手专项保险,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呼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37.5天,营养期为22.5天,护理期为4天。对原告雷某诉请的医疗费,结合正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天护理费5**元。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5***元。对原告诉请的2***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牙齿修复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瘢痕修复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元。上述牙齿修复费、瘢痕修复费,未包含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考虑折旧使用因素,结合被告张某提交的保险理赔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

原告雷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元、护理费5**元、营养费2***元、误工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元、鉴定费2***元、交通费3**元、牙齿修复费4****元、瘢痕修复费8***元,合计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共计2****元,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2****元;

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4****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负担5*元,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邓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