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戚某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高磊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民申6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贤,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飞,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戚某,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外贸巷22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戚某、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诚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1民终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裁定再审本案并改判驳回戚某的诉讼请求;3.由戚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对本案案由、主体资格、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等事实认定错误,且未说明理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且戚某的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最长行使期限。戚某与赤诚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赤诚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言,戚某系第三人,其应当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依据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戚某的撤销权最长行使期限为五年,最晚应在2022年提起诉讼,其在2023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最长权利行使期限,该债权人撤销权已消灭。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赤诚房地产公司应返还戚某的购房款、利息为640余万元,而案涉七套房屋的总价值为9552060元,超出其债权范围。(二)戚某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资格。戚某先后向赤诚房地产公司提起交付房屋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李某某无关。赤诚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导致戚某债权消灭,对其债权仅产生经济上的影响。赤诚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属正常的房屋买卖,且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戚某主张赤诚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的时间,其债权受损结果非因赤诚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戚某提交的(2020)内0121民初3082号、(2021)内01民终3276号民事判决,仅能证明戚某对赤诚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不能证明李某某与赤诚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三)原审对戚某向赤诚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导致认定赤诚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戚某于2016年开始向赤诚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是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7月29日,戚某向土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赤诚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因赤诚房地产公司将其购买的房屋另做他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该案的诉讼结果与本案案涉七套房屋无关,不因李某某办理房屋网签的行为影响戚某请求赤诚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戚某于2020年11月2日提起返还购房款诉讼,并于2023年进入执行。赤诚房地产公司对戚某负有债务且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节点为2020年11月2日,该时间才是戚某主张权利的时间,但该时间节点晚于李某某办理网签的2017年8月17日。因此,不存在赤诚房地产公司对戚某负有未能清偿债务却变更房屋所有权人、减少资产,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观故意。(四)李某某提交的李珍赠与李某某案涉房屋的视频录像、亲属关系证明,能充分佐证案涉房屋是李某某通过李珍拆迁资产置换取得。结合李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协议》,十份合同的房屋面积总和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面积完全一致即2251.73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李某某的五位直系亲属同意将案涉房屋赠与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亲属关系证明,形成证据链,证明李某某通过李珍的赠与取得案涉房屋。另外,案涉七套房屋的性质为回迁房,李珍系回迁户,李某某作为李珍的孙子,受赠案涉房屋后成为新的权利人,又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多年,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及居住权应优先保护。
戚某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对本案案由定性正确,戚某是案涉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二)李某某与赤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戚某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三)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珍向其赠与案涉房屋的事实,同时李某某父子是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开发人,李某某提供的相关协议属其自行制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生效判决确认赤诚房地产公司对戚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赤诚房地产公司未向戚某清偿债务,却将其名下的四十六套房屋与该房屋的实际施工人李俊毅之子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超出正常交易范围,具有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观故意。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善意第三人,同时,李某某又与赤诚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利害关系,故不能认定李某某属善意第三人。原审基于上述认定,判决确认赤诚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属戚某以赤诚房地产公司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审案由确定并无不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撤销权之诉分属不同的诉的种类,李某某称本案应属撤销权之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戚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戚某因其权益受到赤诚房地产公司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行为的损害,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李某某称戚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戚某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赤诚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与李某某签订案涉七套房屋的网签备案合同,而赤诚房地产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与戚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即明知其对戚某负有义务,故赤诚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戚某权益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戚某有权对该损害行为提出主张,且本案非撤销之诉,故李某某主张戚某的诉请超过权利最长行使期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而李某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李某某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武杰
审 判 员李智平
审 判 员李婷婷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贾淑婷
书 记 员侯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