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韩某;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高磊
主办律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内0102民初6834号
原告:贺某某,女,住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新城区。
原告:李某某,男,住新城区。
被告:韩某,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庆,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贺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新城区某某的大棚2024年度的租金192200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依据园区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日被告韩某承租原告的园区与原告签订了《园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在5月1日前付10万,8月15日前再付92200元,合同第九条,违约:甲乙双方要互守协议,不能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伍拾万元整付给对方,被告方从2024年5月1日至今未按园区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租金经过原告原多次催要也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经济压力,因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原因,原告给不了自己所欠的债务,原告事出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韩某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向被告索要的是2024年度被告租赁位于新城区某某的大棚2024年度的租金以及逾期利息,在此诉之前,原告因索要前述租赁物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23日的租金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1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后,李某某、贺某某与韩某均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1民终699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索要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两年共计244400元,并追加韩某某、张某某、尚某某、内蒙古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件被告,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内01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古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贺某某支付租金244400元;内蒙古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贺某某给付树木赔偿款7746994元;驳回李某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某、贺某某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1民终7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李某某、贺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阐释(第11页)“因案涉园区的实际经营者为内蒙古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欠缴的244400元租赁费应由内蒙古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贺某某继续缴纳”。由上述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知,虽由被告与李某某、贺某某签订了《园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实际经营者为内蒙古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仅作为内蒙古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署《园区租赁合同》,因而原告应当向内蒙古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索要《园区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原告以韩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1月2日,甲方李某某、贺某某与被告韩某签订《园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园区位于新城区某某的园区大棚。租赁期限为十五年从2021年5月1日至2037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租金192200元,每年在5月1日前付10万元,8月15日前再付92200元。又根据已生效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被告韩某拥有案外人尚某某经营的内蒙古某某农牧业科技发展公司旗下(李某某、贺某某名下租赁的)某某某大棚园区的25%分红股(干股)。内蒙古某某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韩某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代办本公司与坐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园区大棚和明地的出租方李某某、贺某某签署此园区的租赁事宜。案涉园区的实际经营者为内蒙古某某农牧业科技发展公司。本案原告主张实际承租经营者系韩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被告韩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61.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至原告贺某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哲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韩晓燕
书 记 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