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盈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3.05 主办律师:高磊

高磊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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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内01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盈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盈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发包人盈某公司与承包人嵘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竣工图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现场测量、据实结算。即,虽然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需据实结算。在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形下,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嵘某公司二审期间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对嵘某公司的诉求进行综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5.8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张喆

审 判 员王燕

审 判 员张 玉 婕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贾 沛 然

书 记 员奈日斯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