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3.05 主办律师:高磊

高磊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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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内0105民初2793号

原告:娜某,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原告娜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娜某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协助娜某办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不动产权证书(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娜某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桥某某号商品房,暂测面积96.67平方米,单价2985元/㎡,总价2885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23年8月,原告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发现,案涉房屋已被登记至杨某、李某乙名下。原告随即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杨某、李某乙就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并恢复产权登记。经审理,法院作出(2024)内0105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杨某、李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判决该合同无效,并判令杨某、李某乙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某公司提出上诉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内01民终4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案涉房屋产权已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均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被告协助办证的具体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目的,被告作为出卖人,在房屋已实际交付且产权障碍消除后,应当积极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然而,被告一直未主动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合法产权证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娜某(买受人)与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金桥开发区某某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96.6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85元,总价288561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8856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四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他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4年1月14日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娜某交来某某房款288561元。娜某提交2014年预存燃气费收据、水电费收据、流量表收据,案涉房屋自2014年交付给娜某使用。

另查明,因与被告某公司及杨某、李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娜某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4)内0105民初4131号],请求1.确认某公司与杨某、李某乙就位于呼和浩特市的买卖行为无效;2.判令某公司、杨某、李某乙将“南景苑”第六幢2单元603号房不动产权证书恢复登记到某公司名下……该案认为:娜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娜某南景苑6#-2-603房款288561元,且娜某提交水电费票据等证明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某公司抗辩对该房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反证推翻,亦未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李某乙作为房屋购买人,涉及本案房产重大交易,未对房屋状况实地了解,有违理性交易人的一般社会认知;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杨某、李某乙应积极应诉并就其合法权利予以证明,其采取消极方式,既不应诉亦不出庭参加庭审调查并就自身合法权利积极主张,亦不符合常理。在本案诉讼中,娜某提交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查询”显示,某公司与杨某、李某乙及李某乙之间就房屋过户共计二十五套,对于上述事实某公司予以认可,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某公司、杨某、李某乙针对案涉房屋系通过低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产权证,某公司与杨某、李某乙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娜某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关于娜某主张判令李某乙、杨某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公司名下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房屋现登记在李某乙、杨某名下并已办理抵押贷款,设立抵押权,涉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其可以另行主张。娜某主张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天威公司名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确认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李某乙就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买卖行为无效;二、杨某、李某乙、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景观大道金桥景观花园五期某某号房屋产权恢复转移登记至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结果,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4)内01民终496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某公司、杨某、李某乙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娜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12月17日,本院做出(2025)内0105执13685号结案书,通知书载明:关于娜某与杨某、李某乙、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杨某、李某乙、某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屋产权恢复转移登记至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已向相关主管部门送达相关文书。至此,娜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24)内0105民初4131号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又查明,天威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盘初始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娜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娜某依约支付购房款,某公司亦于2014年向娜某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某公司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盘初始登记,已具备办理案涉房屋分户的条件,故对娜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娜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娜某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迟玉青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冯捷

书 记 员刘小霞